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661號
TPBA,92,簡,661,2004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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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游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判決(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提出 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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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