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
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有誤寫情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敏章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准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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