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416號
TPBA,91,訴,5416,2004060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
  原告繼承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代 表 人 壬○○經理)
  訴訟代理人 癸○○
右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丁○○戊○○辛○○己○○庚○○為原告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人甲○○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乙○○○丙○○○丁○○戊○○辛○○己○○庚○○
原告甲○○之繼承人,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