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 原告繼承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代 表 人 壬○○經理) 訴訟代理人 癸○○右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乙○○○、丙○○○、丁○○、戊○○、辛○○、己○○、庚○○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原告人甲○○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二、茲經本院查明乙○○○、丙○○○、丁○○、戊○○、辛○○、己○○、庚○○ 為原告甲○○之繼承人,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