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998號
TPBA,91,訴,4998,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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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八號
               
  原   告 驊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四二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 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GOLF BAG(高爾夫球袋)乙批(報單號碼: 第AW/八九/四一三○/○○三三號),經被告查核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 國大陸,且來貨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 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五六三、六七一元,涉案貨物併予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品是否為中國大陸之貨品,虛報為泰國貨品進口?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運送貨物之船舶乃漢通船務公司於西元二○○○年七月七日在香港向船東 承租者,此有其租船契約書可稽。依據船舶動態表,系爭船舶曾於二○○○年 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四日停泊於大陸黃埔港,據查證為停泊於黃埔港進行歲修, 即使貨櫃櫃門桿上貼有黃埔關封條應係舊封條,不能用以證明系爭貨物來自大 陸之證明。系爭船舶完成歲修後,旋即於七月五日到達香港,當日貨物裝櫃上 船,嗣後漢通船務公司於七月七日租下系爭船舶,本件貨物即為漢通船務公司 租下後承運。




  ⒉本件依提單所載貨物裝船時間為二○○○年七月五日,而貨櫃動態表所載為貨 物到達基隆港之時間為二○○○年七月八日。因此系爭船舶乃於七月五日到香 港,並裝貨上船,七月六日離港,七月八日到達基隆港,別無駛往大陸黃埔港 裝貨之紀錄。就提單而言,其記載之內容攸關運送人之責任以及保險人承保之 責任,本件提單記載裝貨日為二○○○年七月五日,該日為運送人負擔運送責 任之起點,亦為保險人承保海上保險之始日,不可能隨便記載,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二月二十五日開庭表示,提單為船公司製發,其裝貨日可能與提單記載 非同一天云云,毫不足取。以上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與提單對照,其上二 貨櫃號碼完全一致,提單上並註明封條之號碼為0000000、00000 00,別無黃埔關封條號碼(黃埔關○五七一六五號)之記載,被告所云貨櫃 櫃門所貼黃埔關封條應係舊封條,而非本件貨物之封條。  ⒊依海關作業慣例,若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且其貨 櫃櫃門桿上所貼封條為大陸海關之封條,海關會將之拍照存證,免滋爭議。本 件僅見被告口頭及書面文件上單方面表示貨櫃所貼封條為大陸黃埔關封條,並 無拍照存證,亦無其他積極及直接證據證明屬實,自難依其單方面之說明採為 不利原告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 張來貨櫃櫃門上之封條係大陸黃埔關之封條,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其主 張不能成立。本件自案發至今,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貨櫃櫃門桿上貼有黃埔 關之封條,其主張自不能採信。
  ⒋原告所提泰國產證,據被告辯稱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從泰國商業部核 發輸往我國產品之產地證明清單中查無該產證資料,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確 曾多次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去函,要求查證本批貨物是否產自泰國? 但未獲明確結果,僅表示「本案泰商 TAC (應係 JAC 之誤 )INDUSTRY CO., LTD 為我國旅泰投資廠商,貴局如尚有其他問題,可逕以中文電傳或電話詢問 負責人許太太」,被告卻謂此批貨物非產自泰國,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並非有明確之據資料可證明系爭來貨屬大陸產製之貨品,充其量不過因為 本件貨櫃之櫃門桿上貼有大陸黃埔關之封條,承辦人員在簽辦本案處理方式時 即以退運或認定為中國大陸物品之二選一方式處理,毫無客觀公正之立場,亦 不符行政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⒍被告之處理方式及程序摘述:
  ⑴先行文原告,要求提供該貨之製造廠商資料,原告函復願提供產地證明書, 其間兩造多次行文往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專函呈送產地証明書正 本予被告收執。
⑵原告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乃泰國商業部簽發者,被告傳真電文予關稅總局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請求查證真偽,依被告呈送鈞院之資料顯示,並無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查証結果附卷,被告卻表查無該資料,其單方面毫無憑 證之說法及認定,自無足採納。
  ⑶被告嗣又數度行文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要求實地查訪發貨人



以查證來貨是否為泰國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該經濟組亦行文出口商要求提 供資料,嗣行文被告「本案泰商JAC INDUSTRY CO., LTD.為我國旅泰投資廠 商,貴局如尚有其他問題,可逕以中文電傳或電話詢問負責人許太太」。許 太太傳真表示「有關出口予驊鍵公司之貨品一事, 貴處要求我提供存貨與 製造廠商,由於生產製造廠商是我司商業機密,因此無法提供,至於貨品亦 已出清並無存貨,只餘樣品...」並附上樣品照片。至此當能證明此貨品 確為該泰國廠商所提供。
  ⑷就證據之證明力而言,顯然無法證明來貨為大陸產製之貨品。但被告內部之 簽呈卻極力扭曲此事,其原產地認定小組八十九年第二十三次會議(⒓ )之審議結果決定依下列方式處理「㈠產標車縫於貨上之貨物:依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㈢後段規定,責令限期退運。㈡產標浮貼於貨上 之貨物:產標任意浮貼,極易脫落,不合常情,該部分貨物,依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㈢前段規定,認定為大陸物品。㈢同一型號貨物, 其產標如同時有車縫、有浮貼時,全部按浮貼貨物處理。」。由此會議紀錄 可知,產地認定小組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來貨為大陸生產,乃做成三項極具彈 性之處理方式,顯然其決定是出於主觀之臆測,而非客觀之證據,有違證據 法則。
 ⑸被告後來就是經由內部簽呈之方式,由承辦員擬具簽呈,請分局長核示擬移 請驗貨課依會議紀錄結果處理,其五堵分局驗貨課乃配合上級指示,上簽呈 表示「本案來貨查驗結果...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二、本案擬依上開 會議紀錄將報單原申報產地泰國更正為中國大陸」,最後決定依緝案處理, 被告竟將本件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之粗劣過程。  ⒎從被告內部之作業流程顯示,先從形式上報請原產地認定小組開會認定,而該 小組在沒有明確之證據下做成三點含糊之決定,內部之承辦人員才根據此會議 結論簽報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難怪被告表示其內部資料為「機密文件 」,不能對外發佈。
  ⒏被告表示產地證明書上所列之船舶名稱與進口報單上所列之船舶名稱不同,質 疑產地證明上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並非同一云云,本件貨物係由泰國運送至香港 ,再由香港運送至基隆港,兩個航程運送之船舶不同,產地證明上所列之船舶 乃貨物從泰國運送至香港之船舶,而進口報單上所列船舶乃香港運送至基隆港 之船舶,非謂產地證明上所列船名與進口報單上所列船名不同,即謂產地證明 不實或系爭貨物非產地證明書上所列貨物。
  ⒐本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五月十七日之回函表示:「...該 ○六八五三三號產地證明書雖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核發,惟我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以泰經組(八九)字第一七三六 號函檢送泰國商業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所核發輸往我國產品之產地證 明清單...基隆關稅局五堵支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電傳當時,本總局尚未 收到該資料,故當時經辦人員於該傳真電文簽註『查無該資料』後回傳」,當 時並無可資查對之資料,以資證明本產地證明書是否真實,而非本產地證明書 為偽造者。編號○六八五三三之產地證明書確為泰國商業部所核發,本件產證



為真實,而非偽造,依關稅總局之來函及所附清單,本件產地證明確係泰國商 業部所核發,來貨絕非來自中國大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訂。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所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⒉查據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船舶航程表記載,來貨所承運之船舶( TUAS EXPRESS V─○○二七N)確曾靠泊大陸黃埔港,又參據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潘經理電傳函略稱:「...據瞭解,由香港出口到世界各 地之貨櫃...在運送文件上不會顯示海關封條號碼,祇會SHOW船公司之封條 號碼在貨櫃號碼後面,而如果由大陸出口之貨櫃,如果免驗就不會加封大陸海 關封條,如果被抽驗到,才會加封大陸海關封條,而不會SHOW出大陸海關封條 號碼。」顯見本案貨物係由大陸黃埔港裝櫃出口,且經大陸海關抽驗加封乃不 爭之事實。而承裝本案貨物之貨櫃(WFHU0000000)櫃門所封之大 陸黃埔關封條(黃埔關○五七一六五號)係鋼纜製封條,進口時完整固套封於 貨櫃櫃門桿上,並非黏貼之舊紙封條,且係由被告稽查組關員依正常檢視貨櫃 程序,於該貨櫃櫃門桿上剪下附案存查,並無再予拍照存證之必要。原告所提 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雖曾泰國商業部核發輸往我國產品之產地證明清單內, 惟該產地證明所載發票日期及裝載船名與發票所載不符,顯係事後彌縫之作。 本案貨物既經查證由大陸黃埔港裝櫃出口,嗣後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又不足採信 ,復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製造廠商之名稱及地址以便被告查證。原告虛報 產地、逃避管制之犯行殊堪認定,所稱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芳苑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GOLF  BAG乙批,為被告發覺貨櫃上有大陸黃埔關之封條,經查核認定實到貨物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核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六三、六七一元,涉案貨物併 予沒入。
二、原告不服,訴稱:
  ⒈系爭運送貨物之船舶乃漢通船務公司於西元二○○○年七月七日在香港向船東 承租者,此有其租船契約書可稽。依據船舶動態表,系爭船舶曾於二○○○年 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四日停泊於大陸黃埔港,據查證為停泊於黃埔港進行歲修, 即使貨櫃櫃門桿上貼有黃埔關封條應係舊封條,不能用以證明系爭貨物來自大



陸之證明。系爭船舶完成歲修後,旋即於七月五日到達香港,當日貨物裝櫃上 船,嗣後漢通船務公司於七月七日租下系爭船舶,本件貨物即為漢通船務公司 租下後承運。
  ⒉本件依提單所載貨物裝船時間為二○○○年七月五日,而貨櫃動態表所載為貨 物到達基隆港之時間為二○○○年七月八日。因此系爭船舶乃於七月五日到香 港,並裝貨上船,七月六日離港,七月八日到達基隆港,別無駛往大陸黃埔港 裝貨之紀錄。就提單而言,其記載之內容攸關運送人之責任以及保險人承保之 責任,本件提單記載裝貨日為二○○○年七月五日,該日為運送人負擔運送責 任之起點,亦為保險人承保海上保險之始日,不可能隨便記載,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二月二十五日開庭表示,提單為船公司製發,其裝貨日可能與提單記載 非同一天云云,毫不足取。以上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與提單對照,其上二 貨櫃號碼完全一致,提單上並註明封條之號碼為0000000、00000 00,別無黃埔關封條號碼(黃埔關○五七一六五號)之記載,被告所云貨櫃 櫃門所貼黃埔關封條應係舊封條,而非本件貨物之封條。   ⒊依海關作業慣例,若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且其貨 櫃櫃門桿上所貼封條為大陸海關之封條,海關會將之拍照存證,免滋爭議。本 件僅見被告口頭及書面文件上單方面表示貨櫃所貼封條為大陸黃埔關封條,並 無拍照存證,亦無其他積極及直接證據證明屬實,自難依其單方面之說明採為 不利原告之主張。
  ⒋本件據關稅總局五月十七日之回函表示:「...該○六八五三三號產地證明 書雖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核發,惟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以泰經組(八九)字第一七三六號函檢送泰國商業部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所核發輸往我國產品之產地證明清單...基隆關稅局 五堵支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電傳當時,本總局尚未收到該資料,故當時經辦 人員於該傳真電文簽註『查無該資料』後回傳」等語,足徵編號○六八五三三 之產地證明書確為泰國商業部所核發,本件產證為真實,而非偽造,依關稅總 局之來函及所附清單,本件產地證明確係泰國商業部所核發,來貨絕非來自中 國大陸,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泰國產地證明,前由被告向關稅總局函查其真偽,據該局以傳真 回復被告稱「查無該資料」,審理中本院再向關稅總局函查,據該局復稱,被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其查詢時,因該產地證明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核發,我 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檢送泰國商業部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日所核發輸往我國產品之產地證明清單,...本總局尚 未收到該項資料,故經辦人員於被告傳真電文上簽註「查無該資料」後傳回被告 等語,並附泰國商業部於公元二千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送我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該國公元二千年度九月一日至三十日輸往我 國之產品清單一冊,經核該清單內固列有系爭貨品在清單編號一一二八號上確列 有系爭貨品。惟經核閱該清單上所列之內容,泰商 JAC INDUSTRY CO.,LTD.係於 公元二千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泰國商業部申報輸出系爭產品,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 貨品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到達基隆港,同月十日向被告報關時即被查獲其貨櫃



上掛有大陸黃埔關查驗之封條,而查扣其貨物,則該泰商JAC INDUSTRY CO.,LTD. 顯係在系爭貨品被查扣後始向泰國政府申報出口系爭貨品,其真實性自有詳為查 證之必要。按本件被告查獲系爭貨品有黃埔關之封條後,即囑託我駐泰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向泰商JAC INDUSTRY CO., LTD.查證,據我駐泰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經濟組函復被告稱,本案泰商JAC INDUSTRY CO., LTD.為我國旅泰投資廠 商,貴局如有其他問題,可逕以中文電傳或電話詢問負責人許太太。並檢附JAC 實業有限公司致我駐泰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內稱:「有關出口予驊鍵公司 (即原告)之貨品一事,貴處要求我提供存貨與製造廠商,由於生產製造廠商是 我商業機密,因此無法提供,至於貨品已出清並無存貨,只餘樣品,有關貨樣之 相片已於前日附上請參考。」云云,有我駐泰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泰經組(八九)字第一五二四號函及其附件JAC實業有限公司之 說明書影本附在本院卷可稽,是泰商JAC INDUSTRY CO., LTD.迄未能提出足資證 明系爭貨品係屬泰國生產之證明。次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泰國商業部之「產地證明 」記載,系爭貨品之發票日期為公元二千年六月二十六日,裝貨船舶為BANOWATI V,4E,惟該部簽發日期則為公元二千年九月十一日,相距竟達二月餘,而泰商 JAC INDUSTRY CO., LTD.所開商業發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為公元二千年七月四日, 船舶為TUAS EXPRESS V-0027,兩者所載發票日期及船舶名稱均不相符,且據原 告辯論意旨狀自陳,據查證TUAS EXPRESS V-0027船舶於公元二千年六月十九日 至七月四日停泊於大陸黃埔港進行歲修,則泰商JAC INDUSTRY CO.,LTD.又如何 能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或七月四日開立發票時即預知系爭貨品其後會以尚在歲修 之船舶載運至基隆?另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責帶班檢查貨櫃號碼、封條之高級 關員乙○○到庭論稱,系爭貨品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關時,為其同事莊思維發 覺把手上有黃埔關的鋼索封條,將情告知伊,伊即拿大剪刀將封條剪下,並將封 條連同通報單通知驗貨員、估價員繼續處理,當時沒有印象有香港的封條,能確 定的是貨櫃上有大陸黃埔關的封條,大陸海關的封條是用鋼索的封條。我們沒有 規定要拍照存證等語,此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足證系爭貨櫃,於運達基隆關時,確有大陸黃埔關的封條,而據載運系爭貨品之 航運公司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商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潘經理,於被告向其查 證時以電傳復稱:「...據瞭解,由香港出口到世界各地之貨櫃...在運送 文件上不會顯示海關封條號碼,祇會SHOW船公司之封條號碼在貨櫃號碼後面,而 如果由大陸出口之貨櫃,如果免驗就不會加封大陸海關封條,如果被抽驗到,才 會加封大陸海關封條,但在運送文件上也祇SHOW出船公司封條號碼,而不會SHOW 出大陸海關封條號碼。」此亦有該傳真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證系爭貨物係 由大陸黃埔港裝櫃出口,經大陸海關抽驗加封,依據原告提出之船舶動態表記載 ,上開船舶係於公元二千年六月十九日到達大陸黃埔港,同年七月四日由該港起 運,同月五日到達香港,同月六日由香港起運於同月八日到達基隆,並未經過曼 谷,因此不可能從曼谷以該船起運經黃埔港,且若非自黃埔港上船,黃埔港之海 關亦不可能對轉運之系爭貨品,上船檢驗並在貨櫃上加封封條,參酌原告始終未 能提出系爭貨品係由何船自曼谷運送至香港,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泰國商業部係於 案發後一月餘始發出,顯係案發後補報,其產地證明所載發票日期、船舶名稱等



復與發票所載並不相符等情相互以觀,系爭貨品之原產地係在中國大陸堪予認定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 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 系爭貨品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認 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 鍰計五六三、六七一元,並將涉案貨物併予沒入,經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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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苑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