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 告
承受訴訟人 黃若谷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庫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甲○○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若谷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經本院查明黃若谷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有其限定繼承聲請狀影本附卷可 參,該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