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六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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