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二О號
原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甲○○○關懷身心障礙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二О號給付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請擬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三 十一日使用原告之大會堂,嗣被告僅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使用,依原告所定之收費 標準,即應繳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費用,詎被告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會堂管理要點、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借 用設備登記表、催告函、大會堂使用申請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 辯:前開申請事項乃伊前任理事長高志斌所為,惟高志斌於交接時,並未移交該 筆帳款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內部之會務糾葛,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又不能證明其有如數繳付前開費用與原告之事實,是其所 辯前開費用已由前任理事支付完畢云云,即不足取。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八百三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