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即彩鮮商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票據號碼QI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向原告購貨之付款,詎原告於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一月 三日向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