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 簽帳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