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五四О號
原 告 尊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五四О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E─五一一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七E─五 一一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五百五十元,每七日繳款一次,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車租,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臺北郵局松山十八支局第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租,逾期即以該 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總計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一萬零六 百元,共計十二萬八千零十五元,爰依據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欠款金額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求為判命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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