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526號
TPEV,93,北簡,952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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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二六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薇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大 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至八十七年 一月八日為止,尚積欠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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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