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471號
TPEV,93,北簡,9471,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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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俞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請持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欠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五十六元後,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二百四十五元未付,英商渣打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委託報告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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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