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461號
TPEV,93,北簡,9461,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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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六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仁強
  被   告 戊○○
        丙○○原名周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六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約定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 付(於被告繳息止日已調整為百分之六點六一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按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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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