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8646號
TPEV,93,北簡,8646,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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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四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 訴外人陳鄭蜂英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為前開事件,曾委任被 告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陳鄭蜂英為假處分,嗣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全 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乃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元之現金與被 告,並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為假處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購買面額合計十萬四千元之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 第四期債票四紙(下稱系爭債票)供擔保。直至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代理原告 ,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物後,原告始知悉該等債票業於 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本息合計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且已超逾最後兌領期限 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而遭臺灣銀行拒絕兌付。嗣原告訴請臺灣銀行及臺灣省 政府給付債票本息,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 字第四五八號以原告請求兌付之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是被告違法擅自購買債票,且提存書亦由被告保管,竟任令債票到期,而故 意不通知原告處理,顯有怠忽職務,致原告受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受訴外人李庭城、徐千惠、鍾 清三及原告等四人之委任,而供擔保所用之物,全係由當事人之意願所提供,如 李庭城並未供擔保,徐千惠則係以現金為擔保品。倘擔保品係由被告主導,四人 理應供相同之擔保物,足見原告供擔保部分,均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代辦,並非由 被告決定。又前開擔保品係由提存所轉存於中央銀行之倉庫,並非由被告保管, 原告自得隨時查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法未告知云云,顯屬誤會。況被告在 提存後即將提存書轉交原告,此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提存書為證即明,足見 原告確持有提存書,是其主張不知擔保物為債票云云,顯屬不實。再原告縱有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前於七十二年間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陳鄭蜂英等人 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0號、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 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為前開事件,曾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 本院聲請供擔保對陳鄭蜂英為假處分,嗣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 裁定准許後,原告乃提供十萬四千元之現金與被告,並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存所供擔保為假處分,嗣經被告為原告向提存所供系爭債票為擔保。迨八十 三年六月間,原告復委任被告,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在案,並向提存所取 回系爭債票後,因該等債票業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已逾最後兌領期限即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而遭臺灣銀行拒絕兌付。原告乃訴請臺灣銀行及臺灣省政 府給付債票本息,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四五八號以原告請求兌付之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提存書、國庫 臺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購買系爭債票,且提存書亦由被告保管,竟任 令債票到期,而故意不通知其處理,顯有怠忽職務,致其受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七十二年度四四 五五號假處分裁定,係命原告提供現金十萬元或等值之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 為擔保,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倘原告所云其並不知 悉擔保物為系爭債票,亦未同意被告供債票為擔保乙節屬實,原告理應提供十萬 元之現金,作為假處分之擔保,惟其竟提供十萬四千元與被告,顯見其確已知悉 並同意供系爭債票為擔保甚明。且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提出該假處分之提存 書及國庫臺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益證被告所為其於代理提存後,已將 提存書轉交原告收執之抗辯,應屬可取。是原告既持有提存書,自應知悉擔保物 為系爭債票,而得隨時為必要之處分。故其主張被告有任令債票到期,故意不通 知其處理之怠忽職務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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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