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4591號
TPEV,93,北簡,4591,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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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一號
  原   告 丁○○
        甲○○
  兼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蔡燦汶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蔡靜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一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簡稱太極門)之負責人,被告戊○○為 被告丙○○之配偶,負責太極門之財務,兩人共同對外招攬學生學習氣功,於 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渠等向原告丁○○乙○○告知太極氣功、太極 神功可強身治病,原告丁○○乙○○信以為真,遂分別繳交學費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加入「神功班」,嗣後乙○○復介紹另一名原告甲○○加入太極門 「神功班」,支付學費五萬元,另丁○○再參加「研究班」,再繳交學費六萬 元,而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被告丙○○應親自教授或聘請有相當資歷之人教 授氣功、神功以履行其契約義務。乙○○另受被告所為「特異功能疾病除、潛 能開發好運來」之廣告吸引,為其子高瑋駿報名參加「潛能開發」課程,並於 懷孕後為其腹中胎兒報名參加潛能開發課程,另支付學費十萬元,而與被告等 成立由被告丙○○高瑋駿乙○○腹中胎兒為潛能開發之契約。(二)就乙○○(神功班)、丁○○(神功班、研究班)、甲○○(神功班)之契約 部分:被告強調係由被告丙○○親自教授能夠強身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 疾病自然痊癒之氣功,是被告應親自教授或禮聘具有深厚氣功功力資格之人士 授課,惟被告僅委由在館學員(義工)教授,每週只上一堂課共二小時,其中 三十分鐘僅作一些簡單擺動動作,其餘九十分鐘,為學員互相聊天、心得分享 、看錄影帶及歌頌被告丙○○,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實未達成原告進入太極



門練習氣功、強身健體之契約目的,被告丙○○又未曾親自教授原告,其給付 顯有瑕疵,且已無法補正,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 求被告退還學費五萬元予乙○○、十萬元予丁○○、五萬元予甲○○。(三)就「潛能開發」部分: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 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 「潛能開發」之氣動現象係眾生本有,只要把握要領,無須氣功師傅開發,毋 須灌氣亦能氣動,是此部分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被告應賠 償乙○○十萬元。縱認契約係屬有效,惟此部分係約定應由被告丙○○對高瑋 駿及乙○○腹中胎兒發功一次後,高瑋駿乙○○腹中胎兒即終身比較不會得 慢性疾病,亦能增進財運智慧,惟被告丙○○僅以隔空方式在高瑋駿乙○○ 腹中胎兒前虛晃幾招、吹口氣,即表示改變身體磁場,完全無給付內容,而高 瑋駿經過潛能開發後,功課未有進步,甚至被診斷有過動兒傾向,另乙○○腹 中胎兒目前已七歲,出生時即有弱視,必須長期治療,是被告亦未能達成給付 本旨,自屬給付不能,原告乙○○爰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退還十萬元。(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 十九條、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十五萬 元,原告丁○○十一萬元,原告甲○○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成立無名契約、契約之內容、確已支付敬師禮金 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其訴顯乏依據。又原告所稱拜師入門時間,距今已七 、八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其請求亦無理由。訴外人蔡佳龍於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自承其拜師時並 未交付敬師禮,足證拜師與敬師禮係屬二事,非必關聯。實則,太極門係師徒 代代相傳、門風嚴謹之古老氣功武術門派,被告丙○○自接掌掌門人後,於五 十五年間創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加入當時之臺北市國術會為永久團體 會員,之後再加入中華民國氣功協會、中華民國武術協會成為其永久團體會員 ,致力於推廣氣功武術國粹文化及文化資產之保存,中華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 所及世界武術總會亦確有頒發聘書、十段教練證書予被告丙○○。另弟子們基 於認同太極門上開宗旨理念,經親友或是太極門弟子推薦自願拜被告丙○○為 師,並於拜師後隨喜贈與敬獻敬師禮,乃屬贈與行為,是太極門與坊間補習班 不同,收徒亦非一般商業或契約行為。
(二)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太極門受害人紀 錄」,原告乙○○就其加入時間及推薦人、介紹人部分,記載係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由其配偶即原告丁○○介紹,而原告丁○○及原告甲○○部分,則分 別填寫係路人及原告乙○○推薦、介紹,顯見原告等均係親友推薦入門,非受 報紙文宣所吸引而拜師入門或參與潛能開發。另若如原告乙○○所稱,被告丙 ○○有向渠等承諾或保證練功或潛能開發後病會好,而原告丁○○入門後並無 任何效果,則原告丁○○豈會再度申請進階繼續研修,並推薦其子高瑋駿、原



乙○○進入太極門拜師並接受被告丙○○之潛能開發?(三)依據原告甲○○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受害人紀錄,記載係原告乙○○介紹,惟 原告乙○○竟謊稱係其向被告丙○○請教其弟情形,經被告丙○○告知沒有問 題後,始由原告乙○○繳納五萬元;況依據原告所述,被告與原告甲○○間自 始即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四)太極門為被告丙○○於五十五年間所創立,原告徒以被告戊○○為被告丙○○ 之配偶,負責太極門財務,共人共同對外招攬學生,設立太極門,即認被告戊 ○○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責任,無非以退件收據、氣功輔導人員名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資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 、剪報資料、太極門廣告文宣、中華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所聘書、自救會受害人 筆錄摘要、太極門內部登記簿、太極門廣告招牌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一)就被告戊○○部分,依據原告所為被告戊○○係負責太極門之財務,並收取渠 等繳交之學費之主張,被告戊○○縱有收取原告之款項,亦係代太極門或被告 丙○○而收取,非以自身名義收款;又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 ,實際上之契約義務人,僅有被告丙○○,並無提及被告戊○○究須負擔何種 契約義務,是本難認定被告戊○○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復未能 針對渠等與被告戊○○間確係存有契約關係一節舉證證明,是難認被告戊○○ 須對原告負擔任何契約上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契約 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契約解除後之原狀,自乏所據。(二)原告固主張渠等與被告丙○○成立無名契約,就原告參與之神功班、研究班部 分,被告丙○○應親自或禮聘具有深厚氣功資格之人教授原告氣功,以達強身 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疾病自然痊癒之功效,惟被告丙○○並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未達契約目的云云。然查:原告雖舉太極門廣告文宣、報載之廣告為 證,欲主張其繳交學費修習氣功後,即應有強身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疾 病自然痊癒之功效,然所謂廣告,係以吸引大眾注意為主要目的,原則上係屬 一般要約之引誘,廣告文宣所載之內容,是否於日後當事人成立契約時必然成 為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須視不同情形個別觀之,而觀諸太極門之廣告文宣, 係宣傳修習氣功之益處,並刊載修習氣功之學員學後心得感想,並無不當之處 。而氣功為中國傳統國粹文化之一,且修習氣功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每個人體 質、領悟力、資質、修習時間長短等各種不確定因素而有不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即使不同二人學習同樣之氣功,其功效亦未必相同,是自難確保 原告於修習氣功後,確能達到如廣告文宣上所刊載之功效,故原告將廣告文宣 上所刊載之修習氣功功效,逕自援引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實有不當,亦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亦抗辯其未曾向原告擔保其修習氣功之效果,而原告對於被告曾 為修習氣功效益擔保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認廣告文宣上所載之內容即 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從而,縱使原告學習氣功後,確無任何功效,亦不可據以 否認修習氣功具備有益身心之效果,亦難謂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本院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就其所主張無名契約之



實質內容,即被告丙○○應為如何方式之給付始符債之本旨一節再為詳細敘明 ,惟原告迄未有明確說明,故本院僅能認定兩造間就所謂「應由何種資格之人 於多少時間內如何教授氣功」一節,並未有明確約定,從而,即便如原告所言 ,被告丙○○僅委由在館學員(義工)教授,每週只上一堂課共二小時,其中 三十分鐘僅作一些簡單擺動動作,其餘九十分鐘,為學員互相聊天、心得分享 、看錄影帶,惟上開之教學內容既均與修習氣功相關,被告丙○○即已為一定 之給付,尚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
(三)原告復主張針對潛能開發契約部分,係約定被告丙○○應親自對原告乙○○之 子即高瑋駿乙○○腹中胎兒發功一次,而達成高瑋駿乙○○腹中胎兒終身 比較不會得慢性疾病,並增進財運智慧之契約目的,惟此項契約之給付為自始 不能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能敘明兩造所約定之「發功」應以何種方式進行、 應具備何種形式,是本件契約內容不明,自難認定是否確有契約主觀、客觀不 能之情事,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太極門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所 謂潛能開發,係由被告丙○○以最高功力打開學員全身要穴及隔空傳入氣功能 量,一次完成,終身有效,可縮短苦練氣功數年之久;另剪報資料上亦載明數 名學員經過潛能開發後所親身體驗之功效(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從而,尚 難認太極門廣告文宣上之潛能開發確屬不存在。另原告自陳被告丙○○係以隔 空方式在高瑋駿乙○○腹中胎兒前比劃吹氣以為潛能開發等,故無法否認被 告丙○○已提供一定給付之事實,且針對原告所主張潛能開發後所能達成終身 不會得慢性疾病、增進財運智慧之功效,除被告否認曾為任何擔保,故原告據 以為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已不足採信外,即便上開功效確為契約約定內容之 一,惟契約目的何以已無法或無可能達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蓋過動兒並 非智能有所缺陷或遜於常人,而弱視亦非慢性疾病之一種,即便接受潛能開發 者有上開情況發生,亦難就此反面推論潛能開發未具前揭功效。承上,被告丙 ○○既已為一定之給付,原告又未能證明給付不能情事,其主張本件契約標的 不能、被告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均乏所據。(四)再者,原告固主張原告乙○○曾繳納十五萬元之學費,原告丁○○甲○○各 繳納十一萬元、五萬元之學費以參加神功班、研究班、潛能開能班,惟被告否 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而原告所舉退費收據數紙,均為太極門退還他人款 項所書立之收據,尚難據以推認原告確有繳交上開款項,而原告對於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項又未能舉證證明,是自難憑信。從而,縱認被告丙○○確有原告所 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認原告即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五)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物證,均未能佐證原告所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契 約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全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以被告 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乏依據。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 九條、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 原告丁○○十一萬元,原告甲○○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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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