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236號
TPEV,93,北簡,3236,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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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六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透過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永福仲介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四一巷二六號之一樓房屋與地下 室使用,出租時被告謊稱該棟所有樓層均為其家族所有,且該棟所有住戶均同意 原告承租該房屋以供作餐飲營業用途,並承諾定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裝潢使用後,原告遂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除延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才搬離而未如期交屋外,該系爭房屋樓上 尚有被告家人以外之住戶反對原告將系爭房屋供以餐飲營業使用,致於約定交屋 日時,竟連警察亦到場關切,被告以給付不能之標的出租與原告,是原告遂決定 與被告解約,經去函表明解約之意及要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押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使用 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 。
二、被告對其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一事並無爭執,惟辯稱: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如臨接寬度八米以上道路之第一層與地下一層建 築物方得為飲食業使用。本件系爭房屋臨接寬度六米之道路,依法不得登記為飲 食業使用,而被告已係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予永福仲介公司之不動產經 紀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處理,其亦就系爭房屋無法登記為飲食業使用一 事告知原告,然原告仍堅持承租該系爭房屋以為從事餐飲用途;又於兩造簽約後 ,原告表示其須費時兩個月重新裝潢,而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前遷出系 爭房屋,嗣被告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遷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付予永福仲 介公司人員,並未如原告所稱未如期交屋等情,而原告竟於同年十二月無故主張



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臺 北市地籍圖暨都市計畫圖、租賃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透過永福仲介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戊○○向被告 承租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四一巷二六號房屋之第一層與地下一層使 用,並交付押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因系爭房屋不能登記為飲食業使用,原告遂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等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臺北市 地籍圖暨都市計畫圖、租賃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其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等語。經 查:
(一)本件經訊問仲介系爭房屋之永福不動產仲介公司員工即證人戊○○到庭證稱: 被告委託永福公司出租系爭房屋,後來原告來承租房子,約定供營業使用,依 約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交屋,但被告未依約交屋,直到同年月十九日才騰空 房屋。又被告說系爭房屋整棟一到五棟都是被告家的,同意被告營業使用,在 未交屋前,原告請設計師去丈量,後來三樓住戶有意見,並通知警察到場。之 後有去查才知到房子不能營業使用;其後原告在十月底通知伊不租了,伊透過 同事羅先生轉告屋主,但被告說他工作繁忙,等他有時間再上臺北處理。後來 被告上臺北,又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要求永福公司儘快幫他出租出去,系爭房屋 在九十二年二月份又出租出去,系爭房屋本係供住家使用,按規定最多能作安 親班等語。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八條明文約定該房屋係供營業 使用,參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提供得作為餐飲營業使用之房屋出租予原告。 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管制,依法不得登記為飲食業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 不能提出供餐飲使用之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至被告辯稱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得作為餐飲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主張,復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 ○八號著有判例。又契約解除時,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消滅,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復無



欠租或其他因租賃關係而對被告積欠債務,需以此押租金抵充之情形,被告自應 返還該押租金。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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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