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京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兒童教育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號給付場地設備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京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兒童教育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中華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京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被告中華兒童教育發展協會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中華兒童教育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全 國性社會團體,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設有代表人與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繼續性之性質,且團體之財產更與其構成員之財產分別獨立,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管理館內之大會堂,訂有「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管理要 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下稱系爭收費標 準表),如有團體需要使用大會堂,依管理要點第六條之規定,首先應填具申請 表、企劃書,經原告審核後,繳納定金,並應於使用前十天,繳清全部費用及所 需文件,其申請方具效力。被告京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向 原告申請使用大會堂,使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 ,應付場地維護費用為六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繳交定金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餘款三十萬八千元外,尚積欠原告二萬八千四百元未給付;另被告中華兒童教育 發展協會(下稱中華兒童協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大會堂,
使用日期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嗣後僅於同年二月十八、十九、二 十日使用大會館表演,依收費標準表計算,被告應繳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扣除已繳交定金十四萬零九百元、餘款四萬四千一百元外,尚積欠原告六萬六 千一百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等情。爰聲明:被告京東公司應給付原告二萬 八千四百元、被告中華兒童協會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京東公司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大會堂,應付之場地 維護費用,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約時已繳付定金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外 ,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繳交餘款三十萬八千元,並未積欠原告所稱二萬八千四百元 之款項。況被告向原告預定八十九年八月份「北京劇院」之檔期,曾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預付定金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予原告,嗣因大陸主管當局不准放行,被 告已於檔期前一個半月,即行文原告取消檔期,並請求退還所繳定金,惟原告竟 置之不理,縱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應退還之定金二十三萬二 千元亦主張抵銷,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京東公司向原告申請使用大會堂,使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應付之場地維護費為六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繳交定 金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餘款三十萬八千元外,尚積欠原告二萬八千四百元未給 付;被告中華兒童協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大會堂,使用日期 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應付場地維護費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扣除已繳交定金十四萬零九百元、餘款四萬四千一百元外,尚積欠原告六萬六千 一百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管理要點、場 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借用設備登記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國館文字第0 一八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館文字第二四七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國館文字第0九二000三四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館文字第二四 七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國館文字第0九二000二三二二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京東公司亦不爭執確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申請使用大會堂,至被告 中華兒童協會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五、被告京東公司雖辯稱訂約時已繳付定金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 繳交餘款三十萬八千元,並未積欠原告所稱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款項,且縱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被告已支付八十九年八月份「北京劇院」檔期之定金二十三萬二千 三百元,該檔期已因故取消,該定金足以抵銷本件之債務云云。惟查,(一)按「大會堂之使用時間分別為①上午九時至十二時②下午二時至五時③晚上七時至十時三個時段場次。各申請使用單位應依所需時段在提出申請表時填寫清 楚,按時使用。預、排演裝台,如有特殊原因並於事前一日提出申請經本館同 意者,得增減場次以及使用上開以外之時間,但減少場次者,不得抵繳及退費 」、「申請使用單位辦妥申請手續後,不得要求延期或變更使用日期,倘若無 法演出,除不可抗力之原因::,應於原訂使用日前三個月提出申請取消:: ,但屆期無其他單位申請使用及未在限期內提出申請取消者,其原繳定金全部 均予繳庫::」,原告所訂系爭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大會堂使用時間逾時者,按下列情形,另行加收費用::(三)拆台:逾時 者按借用時段計算,但當日晚間演出後接續拆台者超過二十二時者則按每小時 三二00計費。」原告所定系爭收費標準表第三點亦有明文。是以,如有民間 團體或個人向原告申請使用該大會堂,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收費標準表之規 定繳納各項費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東公司繳付原告之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使用原告大會堂之檔期,包括十二日上 、下午及晚間之裝台、十三日至二十二日共計十二場之演出(十六、十七日下 午二場及十三日至二十二日晚間十場)之費用,至被告臨時於十月十二日十七 時至十九時、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至十七時所增加裝台之時段,依系爭收費標準 表應收取費用計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以及被告於十月二十二日拆台至二十三時 之時段,依系爭收費標準表應收取費用三千二百元,以上合計即為二萬八千四 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設備登記表影本為證,被告京東公司既 不否認在該借用設備登記表上簽名者係該公司之員工,則揆諸前揭系爭管理要 點第四條、系爭收費標準表第三條之規定,即屬有據。又被告京東公司既自陳 於檔期前一個半月時,始行文原告取消檔期,且該無法如期演出之事由,並非 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在此期間復無其他單位申請使用,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管理 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將被告京東公司所繳之定金全部繳庫,足見原告對被告未 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場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京東公司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中華兒童教育發展協會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分別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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