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2955號
TPEV,93,北簡,12955,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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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五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環亞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亞公司以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以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YY—四○六一號慶眾牌自小客車一輛,約 定車輛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被告先給付頭期款七萬元,分期本 金為六十萬元,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分期總金額為 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詎被告自第二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拒 付價款,原告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付清全部分期款項七十四萬 三千五百零五元,屢經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欠款外,迄今尚有二十三萬零一百 七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環亞公司、戊○○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二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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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