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表、繳款資料表及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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