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循環利息加 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經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帳務資料分析表及繳款資料查詢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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