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2672號
TPEV,93,北簡,12672,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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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七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
  被   告 乙○○
        丙○○○住同右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七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借據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另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 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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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