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2411號
TPEV,93,北簡,12411,200406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於起訴前即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經經濟部許可,變更名稱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變更名稱前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及公司變更名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1/1頁


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