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二六號
原 告 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十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N ATIONAL廠牌冷氣機,型號CZ-二○B-E及CP-二○WD三-E各 四台,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三元,詎被告僅給付訂金四 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代送貨單、NATIONAL訂箱型空調機訂購單、 NATIONAL箱型空調機送貨連絡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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