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九號
原 告 瑞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五九-CE號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輛牌照(即牌照號碼九五九-CE之行照乙 枚、號牌兩面)營業;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及各項稅款等,詎自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止,被告已積欠前開費用等共計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迄未交 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行車執照一枚 、車牌二面及給付管理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執照 及給付管理費、法定遲延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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