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1522號
TPEV,93,北簡,11522,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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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二二號
  原   告 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二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報酬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四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委由原告仲介銷售座落於台北市士 林區○○○路○段二九○巷二九弄二號五樓之房地,委託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委託成交價格先為九百六十萬元,後改為九百萬元 ,原告受委託期間之內即媒介第三人陳武明出價九百萬元表達購買意願,原告通 知被告出面與第三人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拒絕履行,經原告以信函催告 未獲置理,依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被告 應支付委託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總計為三十六萬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專 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對上開經過雖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委託契約書及變更合意書中所載委託交易 價格,因原告稱只是參考用故而簽名,委託成交價仍為九百五十萬元云云,已經 原告所否認,本院經核兩造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又簽訂變更合意書,而將委託 成交價格改訂為九百萬元,認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如已達九百萬元,原告即屬履 約,自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係因錯誤及受到原告詐欺而簽訂變更合意書云云,已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思慮經驗不足,請



求依暴利行為規定訴請救濟云云,本院經核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年逾二十九 歲,已經在社會上工作十幾年等語,認被告所辯思慮經驗不足等語,尚難憑採, 況被告辯稱簽約時並未查看內容等語,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認一工作十幾年人士 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不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簽約時有何急迫或輕率之情況 ,其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此 項報酬之性質後,原告自承其含有違約賠償之性質,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即屬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本院經核本件交易如果順利完成,原告所應收取之服務費用 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即三十六萬元,及因被告違約連帶影響原告無法獲取交易對 造即買方之服務報酬等情,認此項違約金以減至十八萬元為適當。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十八萬元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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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