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О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侑諭
被 告 乙○○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騫(原名陳世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奉准改名)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不依約履行,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成立 信用卡代償契約,於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額度內,得 向原告借用款項,並將前述款項依被告指示撥入所指定銀行之信用卡帳號,約定 自代償後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收利息及後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七計算利息,另加手續費為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新臺幣一百元,其後至清償日 止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代償餘額未清償前, 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代償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付,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消費明細報表及歷史帳款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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