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舜旭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 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止, 被告已積欠消費款達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連同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合計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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