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居台北市○○街七十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自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起共積欠信用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未 扣帳清單、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00元
合 計 一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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