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510號
TPEV,93,北小,510,200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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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昶香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元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而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故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又票 據債務人主張支票上背書之印章,非伊所有,自應由執票人就其背書之真正負舉 證責(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況依改寫後之文義行使權利 之執票人,應就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已有改寫或債務人已同意改寫之事實 ,負舉証責任,如不能提舉証明,即不能令該債務人依改寫後之文義負責 (參照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合先敘明之。二、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份之更改、及背書之真正,依前揭判例原告應負舉 証責任。說明如下: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被告昶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為真正外其餘 發票日之更改印文及背書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且經鑑定結果B、C、D與 印鑑實物A之印文特徵不明,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析,足証原告不能証明背書, 及發票日期之更改為真正,自不能為有利之判決。(二)印泥乃大眾使用者,均系同一原料製作而成,故印色反應相同,亦不足為原當有 利之認定,何況調查局亦函稱缺乏相關檔案可供參鑑,故歉難認定。三、原告對發票人請求部分:已逾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自發票日起至原告於92、1、14日提示已逾一年,而其遲至93、1、5日向鈞 院聲請支付命令,早已逾時效期間。
四、縱依原告主張,對背書人之請求亦逾四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按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証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依原告於92、1、14日提示退票,作成拒絕証書後,遲至93、1、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其間將近一年 (詳如附件)顯逾四



個月時效期間,自喪失票據權利請求力。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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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