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616號
TPEV,93,北小,1616,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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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拆機,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五 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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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