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590號
TPEV,93,北小,1590,200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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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暐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銷售貨品予被告,詎被告未給付貨款, 迄今尚欠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貨款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貨品簽收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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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