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584號
TPEV,93,北小,1584,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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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七九九九-DF號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南往北方向,約三十六公里四百 八十七公尺處,因疏忽於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錦秀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三四九-MA號營小客車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計受有車輛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七千五百元(其中零件為一千六百元、工資為五千九百元)及營業損失 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之車輛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修,並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下午修理成交車,是修理期間為二日,則原告受有二日之營業損失,而 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計客字(九一)第二一四號函附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 受有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之營業損失),共計一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行車執照、修車證明書、 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七千五百元(其中零件為一千六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實際使用 為四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以平均折舊法計算,則前揭修繕費用 之折舊額為一百零七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1600÷(4+1)=32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使用年數,即( 0000-000)×0.25×4/12=107),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元(0000- 000=1493),再加上工資及營業損失,總共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於一萬零三百六 十五元範圍內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於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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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