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471號
TPEV,93,北小,1471,2004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魯豫培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貼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DVX-059號光陽牌125CC機車乙部,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備款已付壹萬元,餘額部份以每月每期伍仟貳佰肆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清償,原告保留所有權至收清貨款止。詎被告於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付貨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之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 金、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