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洪至舜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消費次月應繳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簽帳 消費,計欠新台幣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中消費款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利 息七千零七十三元、違約金六百二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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