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365號
TPEV,93,北小,136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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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千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被 告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 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並有租約第十二條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 爭均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故 鈞院具有管轄權。二、被告千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租賃契約。詎簽約後,被告僅 支付十二期租金,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積欠六期租金未給付, 依租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三、依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 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分述如左: (一)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共積 欠六期,總計為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租約第八條) (二)損失:被告僅給付十二期租金,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 約束,由供應商以七成回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 應商之差額。標的物之剩餘價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故原告之損失 為九千四百一十三元。(租約第八條)
(三)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參、證據:租賃契約、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 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並有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均同意有 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租賃契約、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二四○ 元
合    計    一、二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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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