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叁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原公司名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成立信用卡契約,原告核發信用卡與被告,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約定 條款有法定違法事由外,雙方均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又依「優勢之風險承擔 人」之理論而言,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 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按信用卡在交付持卡人後,發卡機構對信用卡已無由 控制,持有保管信用卡之持卡人就自己之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失,持卡人顯然較發卡機構 更有能力避免,若有遺失、遭竊或其他喪失卡片占有之情事發生時,持卡人自應 儘速通知發卡銀行,以免發生冒用情形,故依照雙方信用卡契約約款第六條第二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 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五項約定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三、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來電表示:收受帳單後發現十一月卅日有一筆在臺 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三萬五千九百元並非被告本人消費,且該信用卡於被 告保管下並未遺失,請求調閱簽帳單並協請原告處理,原告遂停卡並請求被告將 係爭信用卡寄回。經原告調閱被告之簽帳單,其簽帳單上之資訊均與卡片相符, 為真卡過卡交易,絕非偽卡交易,故係爭之信用卡帳款必為真卡過卡消費,若非 被告持卡消費或第三人持有係爭之信用卡消費,則無由產生係爭消費之帳款,次
經核對係爭之簽帳單與被告其他親自簽名之簽帳單發現簽帳單所簽之『乙○○』 亦與卡片背面之簽名『乙○○』不僅樣式完全相符,且非常之相似,若非持有該 卡如何得以簽出相符且極相似之簽名。次查本件被告消費之特約商店於每次消費 時均會留下消費記錄,且該特約商店所留之顧客姓名、地址、電話、生日,均與 被告本人資料完全相符,若非被告或其家屬持卡消費,商店如何得知被告之個人 私密資料。
四、依照雙方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應清償信用卡帳款:(一)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 、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 負清償責任。」被告既堅稱持有之信用卡不可能為第三人竊取盜刷,然查係爭之 消費為真卡過卡消費,在信用卡未失竊之情形下,若非被告本人消費,即應為熟 知被告資料之第三人取走消費後又置回原處,足見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依第 六條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聲稱該消費帳款非本人消費,惟其信用卡並未遺失,經原告調閱簽帳單 發現該筆消費為真卡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簽名與本人其他簽帳單簽名完全相符, 若非被告本人,即其交付第三人冒用消費,該信用卡既置於被告管領力下,則所 有真卡簽帳之消費,不是被告親自使用,即是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此乃常態事 實,是被告若抗辯其持有保管之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用,此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查信用卡契約約款,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 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通說為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而發卡銀行是否依約款代 墊消費帳款,則取決於持卡人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已足, 而本件原告亦係經特約商店比對係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帳單上之簽名相符,嗣 特約商店請款時,先代被告墊款,且本件尚經原告核對私密資料後始核發交易授 權碼,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盜刷之簽帳單其簽名樣式與被告其 他簽帳單之簽名確實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雙方信用卡契 約約款第六、十四、十五條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爭議交易聲 明書、爭議交易之簽帳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因被告其時甫生產完,尚在坐月子期間,且被 告並未曾將信用卡借予他人消費使用,並有對信用卡為妥善保管。且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到帳單後,即去電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帳單中係爭之該筆款
項並非被告消費,原告承諾被告會代為處理並調閱店家之監視錄影帶予被告確認 ,然自此後,原告即未與被告聯繫,亦未調閱店家之監視錄影帶予被告。二、原告所稱之店家核對之身份證字號、生日、地址、電話、英文姓名云云,在現今 個人資料外流嚴重的情形下,有心人士欲取得個人之所有相關資料並非難事,原 告不能據此表示即為真卡消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九一 00二0三一0號函附卷可稽;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四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與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述明。
二、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中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 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於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簽帳係被告所簽帳消費者,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消費帳單『原本』供本院送鑑定單位鑑定,空言其 認為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所不否認之簽帳單相同,自不足採。且查,該筆 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經本院就之與 (一)、被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二)、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上之簽名、(三)、被告本人到院開庭於報告單上所為之簽名 、(四)、信用卡申請書之被告簽名筆跡,以目測加以勘驗比對,發現本件為被告 所否認消費之簽帳單上之乙○○簽名,其『妏』字之『文』最後一筆係『往上』 勾起,而 (一)至 (四)上乙○○簽名其『妏』字之『文』最後一筆則『均』係『 往下』勾劃;另本件有爭議消費簽帳單上乙○○簽名,其『憶』字之『心』字最 後一筆係『往下』勾起,而 (一)至 (四)林姣憶簽名,其『憶』字之『心』之最 後一筆劃則『均』係『往上』『揚起』,可知簽帳單上之『乙○○』簽名筆跡與 被告本人所簽之筆勢、筆順特徵均不相同,足證系爭簽帳單上之乙○○簽名並非 被告所為,被告空言抗弁筆跡、筆勢相同,實非可採!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 不爭執其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然查,本案中之被告就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並未承認確為【本人】或其【代理人 】所為,且簽帳單自不可能會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因之,若原告欲主張有此
項債權之存在者,自須負起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已就信用卡持有人之各項資料無誤,方給予授權碼消費,且查係真卡 消費,足見係必被告本人持卡消費、或授權他人使用、或係未盡保管信用卡致一 時為他人使用,自應對本件消費負責云云;然查,於今之社會,個人資料外洩嚴 重,自尚難僅憑曾就『某人』持卡消費時所核對之個人資料無誤,即遽以推論必 為本人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所簽帳消費,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授權使用本件信用卡或曾一時未盡保管信用卡之責致他人使用此信用卡,自難遽 係『真卡』消費,即認均應由被告對該消費款項負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消費簽帳單『原本』及消費店家之監視錄影帶供本院送 鑑定單位鑑定及勘驗,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之簽帳消費係被告所為,自 不應令被告負責,被告抗弁非其簽帳消費,不應負責,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款及利息,即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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