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震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吳大振、鄭文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 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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