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327號
TPEV,93,北小,1327,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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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震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吳大振鄭文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 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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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