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8482號
TPEV,92,北簡,18482,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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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八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范 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八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参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乙○○丙○○應各自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乙○ ○或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此 外,請求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備位聲 明之一部分,復增加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損害金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原告所為, 除了減縮聲明之外,亦為訴之追加。被告乙○○雖不予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購買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九樓之一房屋,被告丙○○初隱瞞未告知漏水情形 ,嗣同意交屋半年內若有漏水情形由其負責,詎料九十年六月交屋後,系爭房屋 浴室天花板及小孩房牆壁竟出現嚴重滲漏水及掉漆等現象;經鑑定係因樓上住戶 被告乙○○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十樓之一房屋樓地板變更 設計為浴室及廁所,疏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經原告通知,被告乙○○至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始就浴室部分施作防水工程,支出二萬元,但就廁所部分迄未修繕 ,使原告系爭房屋之小孩房天花板及浴室因漏水致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金鑫工程公司鑑定被告乙○○系爭十樓房屋浴室之修繕費為六萬六千元(被告已 支付二萬元),廁所之修繕費用為九萬五千元,原告系爭九樓小孩房之修繕費用 為三萬五千元。原告系爭九樓房屋之漏水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於該屋買賣時, 故意不知知瑕疵,且保證不會漏水,應對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系爭十樓房屋,因樓地板變更設計為浴室及廁所而致原告系爭九樓房屋漏水, 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系爭漏水之損害應由被告乙○○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進行修繕,使之回復原狀;或由被告進行修繕,使之回 復原狀;此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因漏水致不堪使用之損害。準此 ,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真正連帶等關係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不得拒絕進入修繕之規定,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乙○○或丙○ ○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容許原告於判決後 一個月內進入其系爭十樓房屋,將廁所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 系爭九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乙○○丙○○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 起至原告系爭九樓房屋廁所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七十七 元計算之損害金。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乙○○應於判決後一個月內將其系爭 十樓房屋內廁所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系爭九樓房屋回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原告系爭九樓房屋廁所回復至不 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律師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計算式、台北市 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三紙等件影本,及履勘現場照片十張、被告乙○○系爭十 樓浴室漏水之照片四張、原告系爭九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照片四張等件為證,並聲 請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九樓房屋, 九十年六月交屋後,該屋浴室天花板及小孩房牆壁有滲漏水及掉漆情形;該部分 樓上為住戶被告乙○○系爭十樓房屋變更設計作為浴室及廁所之樓地板;為處理 該屋漏水問題,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及同年十二月找廠商進場施作,進 行修復;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就其系爭十樓房屋浴室部份施作防水工程 ,支出二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有右開各項請求權。被告乙○○辯 稱:原告所稱其房屋嬰兒房與廁所漏水部分,並非被告所造成;且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兩造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需要修繕之處,自不應由被告負 擔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回復原狀及損害金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 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金威祥 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發票、被告支付金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二萬元支票、 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供之漏水保固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丙○○辯稱:兩造買賣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漏水或保證無漏水, 系爭房屋係經瑕疵修補才交屋給原告,之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出資進行



漏水修繕,被告擔保漏水修復之六個月期間已經終結,無須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並提出保固書暨收據、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丙○○購買之系爭九樓房屋,因被告乙○○系爭十樓房屋 樓地板變更設計為浴室及廁所,疏未做好防水措施,以致其房屋之小孩房有滲漏 水及掉漆之損害,須支出修繕費用為三萬五千元,被告丙○○初隱瞞未告知漏水 情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三項參照)及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但書參照)之 責任,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且提出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估價單、被告乙○○系爭十樓房屋照片、原告系爭 九樓房屋漏水損害照片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稱漏水情 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位於被告系爭十樓房屋下方之原告系爭九樓房屋 ,該屋之浴室天花板及小孩房牆壁原有滲漏水及掉漆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該 屋經另被告丙○○及被告出資於系爭十樓房屋修繕之後,現已未再滲漏水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開原告系爭九樓房屋漏水損害照片可證;而漏水部分被 告系爭十樓房屋之樓地板係變更設計作為浴室及廁所使用等情,復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前開系爭十樓房屋照片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 係樓上被告樓地板變更使用所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原告漏水情形非其所造成 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丙○○雖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漏 水,且其擔保修復之六個月期間已過,無須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自認,其原購買系爭九樓房屋時已有漏水(見本件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但被 告於出售該屋予原告時,竟表示該屋無滲漏水情形,有原告提出兩造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該屋漏水之瑕疵, 核屬可信;被告所辯無故意不告知漏水云云,並非可採;據此,原告對於該屋漏 水之瑕疵,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參照),此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參照),是 以被告辯稱其六個月之擔保修復期間已過,無須再負責任云云,亦非可採。此外 ,原告房屋小孩房滲漏水及掉漆損害之修繕費用為三萬五千元等情,已據原告陳 述甚明,且提出估價單、系爭九樓房屋漏水損害照片等件為證,其情形被告等且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請求,核屬相當。由上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系爭十樓房屋造成原告系爭九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損 害,應由被告乙○○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系爭十樓房屋,應由原告進 行修繕,使之回復原狀;或由被告進行修繕,使之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應賠償原 告系爭房屋部分因漏水致不堪使用之損害金云云。原告此等請求,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所稱系爭九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兩造會同履勘現場時,天花板內之樓底板,只見舊有水漬斑點,並無 漏水現象,其下木質框架,且無損害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前開系爭九樓



房屋照片可稽;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陳報有新的漏水情事;核 其情形,此部分尚無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或請 求進入系爭十樓房屋之內進行修繕,於今觀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系 爭九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固曾有漏水,以及小孩房牆壁固有漏水及掉漆情形,但該 等位置現已不再漏水,且浴室仍供原告持續使用,小孩房亦供原告堆放傢俱、物 品使用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兩造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勘 驗筆錄附卷及前開系爭九樓房屋照片可證,客觀上該等位置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 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不堪使用之損害金,亦屬無據,尚非 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負擔修繕費用及 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給付修繕費用三萬五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被 告丙○○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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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