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4984號
TPEV,92,北簡,14984,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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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八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
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係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甲○○○股份有 限公司,其原辦理業務,依甲○○○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由甲○○○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僅為組織名稱之變更,其法人格仍屬 同一,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政,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本院繫屬中變 更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 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住處附近之網路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甲○○○集郵電子商城網站,偽造 訴外人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 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之資料,加入甲○○○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該會 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 並將之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原告購買 品名「夔龍團雙鯉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原 住民郵票」等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郵票數千枚,並由 原告集郵處直接記送被告指定其住處附近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收件地址後,被告再 前往該等地址取得招領郵件通知單,分別持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 人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印章至郵局領取,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至由訴外



陳政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以郵票 面額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批售予陳政龍,被告利用網路向原告詐騙 郵票,致原告損失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詐欺金額尚待刑事案件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至九月間由住在臺中縣龍井鄉綽號「王仔」(男、年約二十 四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手中取得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疊及「林德才」 等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利用該申請書上所載該申請人其他銀行之信 用卡資料,而取得胡文浩等人之姓名、年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其住處附近即臺中 縣沙鹿鎮○○○○路咖啡廳,以網路咖啡廳內之專線連接上網,除向「開曼群島 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二段一○○號十二樓,郵件伺服器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五號九、 十樓由數位公司代管)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透過網路至「甲○○○集郵電子 商城」網站(網址:http://stamp. post. com. tw,址設臺北市○○○路○段 五五號,即原告集郵處),偽造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 狄陽等人名義之個人資料,加入甲○○○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 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並將之 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址設臺北市○○○路一七○號地下室一樓)所負責電 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原告集郵處購買「夔龍團雙鯉郵票」、「生肖 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原住民郵票」等面額四十七萬二千三 百元前開品名之郵票數千枚,並由原告集郵處直接寄送購買人即被告指定其住處 附近,惟實際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收受件地址,因該郵件必定無人收受,被告即伺 機前往空屋地址取得招領郵政通知單,分別持自稱「黃君」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洪仔」、「金仔」之友人,於九十年初在臺中縣不詳地點所付之劉雅淑、林怡 靜等人之身分證,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底在臺中市某路上拾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侵占之王雅芬身分證及林晏志之駕駛執照,並將林晏志之駕 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被告之相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再偽刻胡文浩等人之印 章,以胡文浩等人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送件郵局行使,而以上開偽刻之印 章,蓋於掛號信簽收回條上收件人欄中,表示收受該郵件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使郵局管理掛號郵件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所詐購之郵票由被告 領取,訂單金額均詳卷內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集郵處、英商渣汀銀行 對於電子商務之電磁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 儷貞、吳狄陽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及郵局對於信用卡消費並 掛號信件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即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被告再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分次持詐購所得之郵票至訴外人陳龍政在臺北市大 同區○○○路一六三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 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批售之,再由陳龍政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



格轉賣牟利。嗣因原告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正常,始報警 追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持變造之林晏志之駕駛執照、偽刻之林晏志印章、 王雅芬之身分證、偽刻之王雅芬印章,至原告中區郵政管理局集郵服務中心欲領 取「王麗芬」之郵票,被告解釋「王麗芬」為誤寫應為「王雅芬」時,為該集郵 中心職員林瑛娜發覺有異,詢問被告相關事情,被告即藉故逃離現場,上開證件 及印章則未及取走。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位於臺 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件之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臺(以詐得郵票變賣所得之贓款所購)、筆記本一本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張、及被告於不詳時地(約於九十年初在臺中某地路 上)所拾獲,並依前揭概括犯意而侵占之許泓靈之身分證一枚、張彩蓮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一疊,並循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陳龍政,並在陳龍政所開設之「聯州 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長期訂戶票 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所販售之郵票面額一千零八元之贓物。被告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右揭犯行,及詐欺原告、 英商渣打銀行並取得數千枚面額共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郵票等情均坦承不諱, 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龍 政、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鍾世雄、原告集郵處佐理員丙○○、臺灣中區郵政管理 局集郵服務中心管理員林瑛娜、被害人郭家明所陳事實互相一致,此外,並有在 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樓住處查扣被告所有,用以上網施用其 詐欺手法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本、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冊、聯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侵占所得之許泓靈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及陳龍政所 開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 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所販售面額一千六百零八元之郵 票足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施以詐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堪認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施以詐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前已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 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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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