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4847號
TPEV,92,北簡,14847,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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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七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即英記洋
  被   告 庚○○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曉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欠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即英記洋行(下稱被告辛○○)承租其之商場第00-000-00 號櫃位,並簽訂租賃契約,由另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惟被告辛○○於租期屆 滿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損害,依系爭租約第 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除乙方未違 約者外,應一次補足),被告辛○○積欠裝潢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 千六百七十元及電話通信費一百零六元迄未清償,上述欠款經與被告之應收款項 抵銷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被告尚積欠本息共計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 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 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租賃契約、債權金額明細表、專櫃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右時承租原告之商場櫃位,簽訂租賃契約,由另 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七日止,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租約;有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 定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積欠右開裝潢補助費等款項,辯稱:九十一年 五月間,因被告之員工沈碧鈴遭原告強令驅離,嗣兩造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合意終 止契約,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在合意 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即不得請求裝潢補助費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原員



工丙○○、證人己○○、證人壬○○、證人即原告營業人員甲○○等為證。三、按兩造系爭租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即被告如需中途撤櫃提 前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付清裝潢補 助費餘款方得撤櫃::;又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攤提之裝 潢補助費餘額,除乙方即被告未違約者外,應一次補足::。依兩造上開裝潢補 助費之約定意旨觀之,被告之支付裝潢補助費,應解為其在中途違約終止契約撤 櫃,因而造成原告之相關損失時,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反之,被告若未因此造 成原告之相關損失,則無須負擔清償責任,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之所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撤櫃,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原員工丙○○於同年五月間某日上午在丁○○上班時,與丁○○的課長 衝突,下午被原告之保安人員驅離,之後被告公司丙○○及己○○曾與原告公司 人員洽談驅離事件之賠償事宜,被告並因配合原告找來新的廠商進駐,而延至同 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原員工丙○○、證人己 ○○證述,以及見聞驅離事件之證人壬○○證述等情節相符(見本件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五頁);而證人即參與洽談驅離事件賠償事宜之原告 營業人員甲○○亦證稱,我們有答應幫被告提出撤櫃的事情,我們是希望在撤櫃 之前能找到新的廠商進來,這樣就沒有違約的問題,而且我們也沒有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是以被告辯稱係提前與原告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撤櫃,並無違約等情,應堪信實。又被告陳稱,事實上在被告撤櫃當 晚即有新的廠商進駐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觀之,被告係與原告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並非中途違約撤櫃;且被告撤櫃時即有新的廠商進駐,已如前述, 應可接續承擔相關裝潢補助費用;又原告對於如何因被告撤櫃而造成相關裝潢補 助費之損失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右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裝潢補助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電話通信費一百零六元迄未清償,請求給付云云,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作為請求依據之債權金額明細表、專櫃對帳單等件所示 ,並未見有被告積欠電話通信費一百零六元之項目,被告如何欠繳該筆電話通信 費,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裝潢補助費及電話通信 費餘額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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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