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六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認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屬實,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三九三B號函,移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勞行字第○九二○一六七五八七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蔡孟憲於八十五年間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 居均仰賴他人之照顧,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曾獲准僱用外籍看護工,於九十一 年間,因原外籍看護工聘期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屆滿,訴外人孫麗紅主動 表示可以代辦,因原告此次申請無非只是等同『續聘』而已,遂乃不疑有他, 而應允交由孫麗紅代辦。旋約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原告即按照孫麗紅之指示, 將代辦費用二萬五千元及原告配偶之重大疾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等文 件,交予孫麗紅辦理申請事宜,並告知:本人配偶長期以來均接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觀察治療,如尚有需要任何文件,得向該院索取等語,至此全案 即交予孫麗紅處理。詎料,於九十二年初原告竟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函, 謂原告為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提供之臺中市中山醫院開立之有關原告配偶蔡孟 憲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者等語,原告乃立即向代辦之孫麗紅質問,惟 孫麗紅竟要原告替其扛下此責任,在孫麗紅百般誘騙之下,原告一時不查乃簽 下由孫麗紅事先做好之陳訴書,交予孫麗紅處理。(二)實務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提供不實資料」之處分案例 ,係依調查之結果視實際行為人為何,或係處罰「人力仲介業」者,或係處罰 「申請人」,而可見一斑。訴願決定書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稱:「說明四、有關家庭監護工 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 司辦理…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 明書之責任。」然而,該函前半段純係一般經驗之客觀描述,非謂凡申請之資 料中夾雜不實資料者,均「視為」申請人所為,依函釋之法位階,亦不得「創 設」此一法律效果;再者,該函後半段所謂「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 均應由雇主負相關…責任」,當然係指由雇主立於類似「間接正犯」此等實際 支配者之地位,而由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資料之情形而言。凡此等案例均應調 查相關事證,確認實際「行為人」為誰後,方得以之為處分之對象。又依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在本人所授與之代理權限內,方得對 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倘代理人於為本人處理事務之過程中,出於自己之故意所 為之犯罪行為,當然須由該代理人自負相關刑法或行政法上之責任。原告雖一 時未查,而出具不實之自白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撤銷 之法理,自應容許原告予以撤銷,另行處分確切之犯罪行為人。(三)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部分,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 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偵訊,檢察官告知將予以不起訴 處分,更可證明原告不應受本件罰鍰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罰鍰。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以上述診斷證明委託揚洺國際 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 係偽造,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 ○二三九三B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山醫九二川玉 家字第九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陳訴書中 表示:「本人遂至中山及中國等曾往診之醫院申請開立其診斷證明書,但經醫 師審視後告知,現勞委會所規範之資格比之前嚴謹並表示以夫婿之症堪以獲准 ,正處於茫然之際恰遇一許姓男子(自稱為院內員工),在其主動關心並傾聽 原委後表示熟識多位醫師可代為關說,並言道不須費用,事成後紅包隨意即可 ,雙方在留下聯絡電話後隨即離去,起先並不以為意,更不抱任何希望,但數 日後突然來訊表示已獲認可並已取得該項診斷證明,在興奮之餘旋即通知委辦
(位於本人住家對面)之揚洺國際有限公司孫小姐代為洽領並申辦該項重新招 募工作。…」,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 二○二○五○七三號函釋所揭示之意旨,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 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 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原告無法就上述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即應依法予以處分,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 分並無不合。
(三)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 ;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 有僱用外籍監護工看護其配偶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有 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參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有推定過失之責任,原告未就此舉證自己無過失,徒以 遭孫麗紅誘騙,而簽下由其事先做好之陳訴書為由,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是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依就業服務法規 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即有 提供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處罰。而此行政罰,係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只要有義務之違反,即推定為有過失 ,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蔡孟憲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 於申請時,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書」,委託揚洺國際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 之重新招募。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上開中山醫院函查前揭診斷證 明書,是否確為該院所開具,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山醫九二川玉家字第 九二○○二○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
院所開具。是本件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時,所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係屬偽造,應可認定。三、原告雖主張其委託鄰居孫麗紅所屬之揚洺國際有限公司辦理本件申請手續,無法 知悉揚洺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者,係偽造的診斷書,且原告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告知將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原告不知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等語 。然按原告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有雇主 欄內原告印章之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卷可據,原告確為雇主,依前開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有提供確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義 務。依上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本件原告對 於上開義務之違反為有過失。
四、又查原告為本件系爭申請之雇主,對於依規定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診斷書,既負有 提供確實診斷書之法律上義務,則縱其係委託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 其此一義務,是對於受其委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 得是否合法之義務。本件原告自承其配偶蔡孟憲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其對仲介之揚洺國際有限公司竟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情, 顯然並未有相當之注意,已難認全無過失。原告縱未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偽造診斷 書之取得,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有提出確實診斷書之義務,而無過失。五、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其違章之事實,主張非故意且無過失,雖以檢察官告 知將予以不起訴處分,縱屬實在,惟按縱檢察官認本件原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與本件違章,如有過 失仍應負行政罰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自難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將予以處 分不起訴,作為其本件違章無過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以證明其本件義務之違反確無故意 ,亦無過失。是被告機關認原告以蔡孟憲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偽造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委託揚洺國際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而依前開規定,為本件科處原告最低額罰鍰處 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起訴應予駁回。至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