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
分機關)申請娛樂稅設籍課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申請設立「統領冷飲店
」之營業稅設籍課稅,惟變相經營KTV業務,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
稱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查獲再審原告自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開始擅自經營統領KTV,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案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並分別以陳建宏未辦設立登記及再審原告設
籍課稅後涉嫌逃漏營業稅二違章主體裁罰,均不服而併案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經依訴願決定意旨併同原處分重為復查,分別就陳建宏及再審原告二
個違章主體個別復查決定(以陳建宏為主體被追繳八十一年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
之營業稅六三、八一○元及處三倍罰鍰一九一、四○○元部分,另案循序提起行
政救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
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向再
審原告補徵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查獲日,實際營業額大於申
報報繳之營業額所短報之營業稅一、○二三、二三○元及處五倍罰鍰五、一一六
、一○○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實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而所
謂「其他裁判」,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例意旨以觀,係
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裁判等是。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業務,業已回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是本件自應
由該局承受再審被告之地位,合先敘明。
⒉查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其理由無非係以:「經查,本件原告
因經營統領飲食店變相經營KTV(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六日經田中分局查獲,據卷附之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
日之五次偵訊(調查)筆錄,均問以:『(統領KTV)何時開始營業?每日
營業額多少?』原告皆答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之營
業額約二萬元。』此等筆錄由田中分局警員陳錫銘製作四次,同分局警員吳敏
義製作一次,原告均如此答稱一致,按原告經營該KTV多年,當對每日營業
額有相當暸解,核其五次供詞對每日營業額及期間均有一致性,自堪信為實在
。再依卷附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原告自行
申報該冷飲店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即達一、一七五、○○○元,每月約十萬元
,與其於上開筆錄所稱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換算每月營業額六十萬元,以其營
業額與薪資支出二者相比,薪資約為營業額之百分十六左右,因營業成本仍有
其他水電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亦屬相當,是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間所稱其營業額每日僅一、二千元,如此即遠低於其每日營業成本,顯非可
採。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上開警訊筆錄之供稱符合實情,而陳錫銘及吳敏義二
名警員之證詞為不可採,被告以此筆錄認定原告該期間之營業額,並無違論理
及經驗法則。是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就原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日
營業額二萬元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實際營業額大於申報報繳之營業額所
短報之營業稅一、○二三、二三○元,並處五倍罰鍰五、一一六、一○○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云云為據。換言之,該判決基礎無非係認再審原
告上開警訊之供稱符合實情,並以筆錄上「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為計算短報
營業稅並具以核課裁罰之準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然依嗣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謂:「惟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
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
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
原因,不得拒絕。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經警訊問『統領KTV於何時開始營業』」時,供稱『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開始營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二時五十分、二十二時四十分、八
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五次受訊問時,亦均供稱『於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此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六紙在原處分卷可憑。雖原處分
機關所屬員林分處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彰稅員分營字第三九○九號函統領商行負
責人陳建宏謂『台端於田中鎮○路里○○街一六一號申請設立統領商行乙案,
經查並無營業跡象及設備,核與規定不符,請查照。』惟該函亦載明係『依據
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彰府建商字第五七一五六號函副本辦理。』則
該處人員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至同年十月八日間前往勘查田中鎮○○街一六
一號,並查明無營業跡象及設備,迄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其間相距已十七
至三十一日。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申請設立統領商行,
係為申請水、電經營KTV,則原告於此十七至三十一日間加速僱工裝潢趕工
,亦非不得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參諸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日之偵訊筆錄均一致供稱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開始營業,該日又適逢屬國定假日之台灣光復節,原告之記憶較深,不易錯記
,及原告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
方法,偵訊筆錄亦經被訊問人親閱並經朗誦後認為無訛始簽名捺印等情,原告
自承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固非不可採。惟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皆供稱『每日營
業額約二萬元左右』,惟該筆錄係臨時應警訊問時之陳述,並非依據帳證資料
而為供述,其精確性如何已有疑義,且原告為前述供述距本件之違規時間已逾
三年十月,員警訊問時,亦僅訊稱『每日營業額多少』,其所指之『每日』究
何所指,籠統而不明確,則原告前述供述之每日營業額是否即係本件營業期間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日營業額,亦顯有可疑
,原處分機關僅憑原告就不明確訊問所為之自白,而未查證其他帳簿憑證或銀
行存款等漏稅證據,即據以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核算本件原告應追繳之營業稅並
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自有未合。」等語,顯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第四三)所準據之裁判基礎即再審原告警訊筆錄之證明力已
遭嗣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所推翻,是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已發生動搖,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
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⒋末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收受知悉鈞院所核發九十二年度訴更一
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申請娛樂稅設籍課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申請設立「統領冷飲店」之營業稅設籍課稅,惟變相經營KTV業務,案經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查獲再審原告
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開始擅自經營統領KTV,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元
,案移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並分別以陳建宏未辦設立
登記及再審原告設籍課稅後涉嫌逃漏營業稅二違章主體裁罰,據以追繳八十一
年未依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六三、八一○元及處三倍罰鍰一九一、四○○元
外,並補徵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實際營業額大於申報之
營業額所短報之營業稅一、○二三、二三○元及處五倍罰鍰五、一一六、一○
○元,再審原告不服,併案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
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依訴願決定意旨,分別以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復查決定就統領冷飲店(即八十二
年以後部分)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復查決定就
再審原告陳建宏個人(即八十一年部分)二個違章主體復查駁回(以陳建宏為
主體被追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之營業稅額六三、八一○元及處三倍罰鍰一九一、四○○元部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廢棄,並經
鈞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處分)。另向再審原告補徵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查獲日,
實際營業額大於申報報繳之營業額所短報之營業稅一、○二三、二三○元及處
五倍罰鍰五、一一六、一○○元,並就前開彰稅法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復查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營業項目為五金建材買賣,自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彰化縣政府核准後開始裝璜KTV設施,改建期間至八十一
年十二月底始完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才正式營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
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無非依據警方移送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
日所作調查筆錄為裁罰之唯一證據,並無帳簿憑證或銀行存款資料等漏稅證據
,警方所以連續每日數次臨檢,乃由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暑假期間改變經營
方式,經營促銷喝啤酒才有每日大約二萬元左右之營業額,而非自開始營業時
之營業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查獲並取具再審原告之偵訊(調查)筆錄,陳
建宏皆稱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坦承不諱,
賀伯颱風及農曆除夕再審原告均有營業行為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帳證,至週休
二日再審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亦無法據以歸類查得其有週休二日之情形,地方
拜拜因未能提供具體拜拜之日期、原因供核,故無法據憑查核,乃駁回其訴願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持相同之論見
予以維持。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豈能僅以有瑕疵之筆錄,
斷然推翻既成事實,而予課稅及處罰,經大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以
,據卷附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日之五次偵訊(調查)
筆錄,均問以:「(統領KTV)何時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多少?」,再審
原告皆答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之營業額約二萬元。
』此等筆錄由田中分局警員陳錫銘製作四次,同分局警員吳敏義製作一次,再
審原告均如此答稱一致,按再審原告經營該KTV多年,當對每日營業額有相
當瞭解,核其五次供詞對每日營業額及期間均有一致性,自堪信為實在。又使
用電力為商業行為所必需,尤其是屬需有相當營業空間之娛樂業KTV,使用
電力之多寡與營業活動即營業收入有成正比之關連,再審原告如僅因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開始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陪侍而變相經營KTV,方有營業額大為增
加之情形,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田中分局查獲,則理應該月份之用電量
大增,經鈞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田中服務所函查再審原告營業地點
彰化縣田中鎮○○街一六一號之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間之各期之用電資
料,據卷附之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附之繳費資料表,該址八十二年至八
十五年每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一六、二四○、一一、二八○、一一、五六○及
一○、八四○度,是再審原告被警查獲之八十五年八月份該KTV之用電度數
反而較前三年度同月份為少,再依卷附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再審原告自行申報該冷飲店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即達一
、一七五、○○○元,每月約十萬元,與其於上開筆錄所稱每日營業額二萬元
,換算每月營業額六十萬元,以其營業與薪資支出二者相比,薪資約為營業額
之百分十六左右,因營業成本仍有其他水電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支
出,亦屬相當,是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所稱其營業額每日僅一、二千元,
如此即遠低於其每日營業成本,顯非可採。綜上各情,足認再審原告上開警訊
筆錄之供稱符合實情。再審被告以此筆錄認定再審原告該期間之營業額,並無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遂予駁回。嗣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裁定上訴未備理由駁回其聲請
而告確定。
⒊再審之訴意旨略謂: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其理由無非係以:
「本件因經營統領飲食店變相經營KTV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田中分局查
獲,據卷附之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日之五次偵訊(調
查)筆錄,均問以:『(統領KTV)何時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多少?』,
原告皆答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之營業額約二萬元。
』此等筆錄由田中分局警員陳錫銘製作四次,同分局警員吳敏義製一次,再審
原告均如此答稱一致,按再審原告經營該KTV多年,當對每日營業額有相當
瞭解,核其五次供供詞對每日營業額及期間均有一致性,自堪信為實在。再依
卷附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再審原告自
行申報該冷飲店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即達一、一七五、○○○元,每月約十萬
元,與其於上開筆錄所稱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換算每月營業額六十萬元,以其
營業與薪資支出二者相比,薪資約為營業額之百分十六左右,因營業成本仍有
其他水電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亦屬相當,是再審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間所稱其營業額每日僅一、二千元,如此即遠低於其每日營業成本,顯
非可採,綜上各情,足認再審原告上開警訊筆錄之供稱符合實情。」云云為據
,該判決基礎無非係認再審原告上開警訊之供稱符合實情,並以筆錄上「每日
營業額約二萬元」為計算短報營業稅並具以核課裁罰之準據,並無違論理及經
驗法則。然依嗣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自
承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固非不可採,惟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皆供稱『每
日營業額約二萬元左右』惟該筆錄係臨時應警訊問時之陳述,並非依據帳證資
料而為供述,其精確性如何已有疑義,且再審原告為前述供述距本件之違規時
間已逾三年十月,員警訊問時,亦僅訊稱「每日營業額多少」,其所指之「每
日」究何所指,籠統而不明確,則再審原告前述供述之每日營業額是否即係本
件營業期間(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自白,而未查
證其他帳簿憑證或銀行存款等漏稅證據,即據以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核算本件原
告應追繳之營業稅並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自有未合。」顯見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即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所準據之裁判基礎即再審原告警訊
筆錄之證明力已遭嗣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所推翻,是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發生動搖,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⒋再審原告主張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即本案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彰
稅法字第一二五九○四號處分書就統領冷飲店為主體補徵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查獲日,實際營業額大於申報報繳之營業額所短報之營業
稅一、○二三、二三○元及處五倍罰鍰五、一一六、一○○元部分)所準據之
裁判基礎,即再審原告警訊筆錄之證明力已遭嗣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
三四號(即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五九○五號處分書就陳建
宏為主體被追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額六三、八一○元及處三倍罰鍰一九一、四○○元部分)
確定判決所推翻,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發生動搖,惟查本案再審原告主
張於八十五年暑假期間改變方式,經營促銷喝啤酒才有每日大約二萬元左右之
營業額及豈能僅以有瑕疵之筆錄課稅及處罰乙節,循序申請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除卷附
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日之五次偵訊(調查)筆錄,供
詞對每日營業額及期間均有一致性,自堪信為實在外,又使用電力之多寡與營
業活動即營業收入有成正比之關連,再審原告如僅因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僱
用未滿十八歲少女陪侍而變相經營KTV,方有營業額大為增加之情形,則理
應該月份之用電量大增,經鈞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田中服務所檢送
再審原告營業地點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間之各期之用電資料,再審原告
被警查獲之八十五年八月份該KTV之用電度數反而較前三年度同月份為少,
再依卷附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再審原
告自行申報該冷飲店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即達一、一七五、○○○元,每月約
十萬元,與其於上開筆錄所稱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換算每月營業額六十萬元,
以其營業與薪資支出二者相比,薪資約為營業額之百分十六左右,因營業成本
仍有其他水電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亦屬相當,足認再審原告
上開警訊筆錄之供稱符合實情,並非八十五年暑假期間改變方式,經營促銷喝
啤酒才有每日大約二萬元左右之營業額。再審被告以此筆錄認定再審原告該期
間之營業額,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本案除再審原告之自白筆錄外,亦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查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主張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
已被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所推翻,惟查鈞院九十二年度
訴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係就陳建宏個人為主體被追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額六三、八一○元及
處三倍罰鍰一九一、四○○元部分所為之判決,因該期間陳建宏並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致無法查得電力使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佐證,且該
案訴訟時陳建宏主張係籌備及裝璜期間並未開始營業,其訴求及證據力與本案
均不相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係屬個案之判決,且非屬
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再審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
售額,再審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即無不合,亦經鈞院所採據,仍執前
詞爭執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該項理由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本案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本案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再審之事由。
⒌基上,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再審之事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 訴願、再訴願決定及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及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 三號裁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準此,必須 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者,自無本款之適用甚明。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係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其判決理由係以:「經查,本件原告因經營統領飲 食店變相經營KTV(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田中分局 查獲,據卷附之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日之五次偵訊(調 查)筆錄,均問以:『(統領KTV)何時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多少?』,原 告皆答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之營業額約二萬元。』, 此等筆錄由田中分局警員陳錫銘製作四次,同分局警員吳敏義製一次,原告均如 此答稱一致,按原告經營該KTV多年,當對每日營業額有相當暸解,核其五次 供詞對每日營業額及期間均有一致性,自堪信為實在。至陳錫銘及吳敏義二名警 員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當時訊問原告時係指該KTV有女陪侍時之每日營 業額,而非問原告該KTV於八十一年間開始營業時之營業額等云,惟彼等證詞 與上開筆錄之記載明顯不符,如有其事,何以五次筆錄均如此記載?又據卷附之 田中分局移送書,違章事實欄記載原告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開始申請統領冷飲
店,每日營業額二萬元,至警方查獲八十五年八月廿日計三年八個月,總計營業 收入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如該二名警員所述屬實,則該分局應重新查明原告之實 際營業額,何以逕以上開筆錄之記載核算原告之該期間營業額?又使用電力為商 業行為所必需,尤其是屬需有相當營業空間之娛樂業KTV,再使用電力之多寡 與營業活動即營業收入有成正比之關連,並衡量夏季炎熱使用冷氣機,用電量較 冬季為高等因素,此為一般事理。是原告經營統領飲食店,如僅因於八十五年八 月間開始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陪侍而變相經營KTV,方有營業額大為增加之情 形,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田中分局查獲,則理應該月份之用電量大增,經 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田中服務所檢送原告營業地點彰化縣田中鎮○ ○街一六一號之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間之各期之用電資料,據卷附之該所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之繳費資料表,該址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每月之用電 度數分別為一六、二四○、一一、二八○、一一、五六○、一○、八四○度,是 原告被警查獲之八十五年八月份該KTV之用電度數反而較前三年度同月份為少 ,再依卷附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原告自行申 報該冷飲店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即達一、一七五、○○○元,每月約十萬元,與 其於上開筆錄所稱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換算每月營業額六十萬元,以其營業額與 薪資支出二者相比,薪資約為營業額之百分十六左右,因營業成本仍有其他水電 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亦屬相當,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所稱其 營業額每日僅一、二千元,如此即遠低於其每日營業成本,顯非可採,綜上各情 ,足認原告上開警訊筆錄之供稱符合實情,而陳錫銘及吳敏義二名警員之證詞為 不可採,被告以此筆錄認定原告該期間之營業額,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被 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就原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日營業額二萬元至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實際營業額大於申報報繳之營業額所短報之營業稅一、○二 三、二三○元,並處五倍罰鍰五、一一六、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基此,原確定判決係依 據再審原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並參酌其用電資料及薪資支出等情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並未以任何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又警訊筆錄亦非首揭 法條所指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第四三號判決)所準據之裁判基礎即再審原告警訊筆錄之證明力已遭嗣後本院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所推翻,是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發生動搖 ,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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