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518號
TCEV,93,中簡,518,200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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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二─二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松竹路 方向行駛至軍福路與軍福十九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軍福 路方向為閃光黃燈)時,欲過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路口,衝撞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MU─0一一七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有鈞院九十二年 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稽,經請銓韋汽車拖吊公司拖吊支付拖吊費 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送至泰晟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費計十五萬五千一 百七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或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二)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均無意見,惟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原始發照為八十一年,至車禍當日已使用九年,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 之現值為一萬元,實無修復價值;本件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又原告向被告 請求傷害部分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認定原 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六成之肇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主張過失相 抵,被告僅願賠償原告四千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九 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銓韋汽車拖吊公司簽認單、估價單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內含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偵查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無意見,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見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閃光黃燈之路口欲左轉 ,然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未減速,致二車碰撞,當時亦無不能注意,無從避 免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有估價單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受損後業經原告報廢註銷,已據原告供明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前述規定,僅得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此所稱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 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判 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頁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為據,並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系 爭車輛為手排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中古車價為一萬元,有該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九十三)中汽男字第0一0號回函可憑,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價值既僅為一萬元,自難 認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在一萬元以上,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業因本件車禍全損 ,其減少之價值為一萬元。
(四)本件原告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致原告受有支出拖吊費用一千元 及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一萬元之損害,合計為一萬一千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 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橫 越該路口乙情,業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白,並有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函附於上開刑事



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七九頁)。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其係直行車輛並非左轉彎,警訊筆錄之記載有誤、鑑定結果不 正確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上情,業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及舉賴井、林桂枝 為證,均經刑事判決一一審酌,認原告之主張不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則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尚難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亦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乙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經過,認為被告駕車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負有較高之肇事責任,應以六比四之比例各自負擔本件共同造成 之損失為妥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元(11000×6/ 10=6600),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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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