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朱篤明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發,由被 告甲○○○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僅請求其中之 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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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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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篤明│朱賴淑│年月3│年3月│新台幣六十萬元。│未定 │ │
│ │ │慎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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