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547號
TCEV,93,中簡,1547,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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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之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承攬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簡稱稻江學院) 宿舍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床組等貨物,並指定送至稻江學院宿舍,全部貨款共為 參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嗣經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前開款項,惟仍欠尾款 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且竟諉稱原告未依約施工,致產生額外維修費用, 並造成被告商譽及財產受有損害而拒不給付。然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 被告亦未提供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中福安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所附之 施工圖說,但均係依據被告認可之實際樣本製作被告訂購之床組,並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至於組裝床組並未含於所約定之範圍內,若因組裝錯誤造成損害, 亦非原告所應負責,否則原告本即應因未依約定而負起維修之責,被告豈會另給 付因其組裝錯誤而請原告維修之費用伍萬肆仟肆佰元。又經原告向稻江學院查詢 ,被告就上揭承攬工程早已完工請領款項完畢,商譽及財產均未受損,且被告既 已給付尾款外高達參佰萬元之款項,可見原告未有違背約定之情,否則被告豈有 給付之理。被告雖復稱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然當初原告均係以丙○○○ 名義與被告聯絡,被告除曾函文原告外,亦有存證信函之往來,原告與鎧鉅鋼管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鎧鉅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同一人,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 被告僅藉詞卸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三張、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嘉義埤子頭郵局第三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四七四號、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八十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中工業 區郵局第一三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中福安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等各 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未有何買賣床組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向訴外人鎧鉅公 司下單採購床組,並由鎧鉅公司供貨及開立統一發票,故該床組之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被告及鎧鉅公司間。被告雖誤認讀音相同之原告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鎧



鉅公司,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 一三九號、臺中福安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來函,然兩造間既未成 立買賣契約,原告與鎧鉅公司亦為不同名稱及人格之法人,則不應因此而指原告 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提出採購單、鎧鉅公司及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嘉義埤子頭郵 局第三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四七四號、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八十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一三 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中福安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被告以成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採購單、鎧 鉅公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兩造間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間雖確有上開存證信函之往來,然觀諸上開卷 附之採購單所載內容,係載明被告訂購床組之對象為鎧鉅公司並經該公司確認簽 回,且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者亦為鎧鉅公司,均非原告,被告所辯該床組買賣契 約存於鎧鉅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又觀諸上 開卷附之鎧鉅公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與鎧鉅公司均係登記在案之有 限公司,在法律上均係具有各自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格,自不因負責人為同一人 而可視為同一之法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既已如前述,則 原告謂該床組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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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