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516號
TCEV,93,中簡,1516,20040621,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 ○○○街一一五號太陽神遊藝場內,以拳頭及椅子重擊原告頭部,欲致原告於 死地,造成頭部大量流血及眼睛受傷流血。案經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鈞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 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九十三年中簡上 字第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本人及家屬對其判決非常不滿,業已聲 請再審在案。
⑵因為被告造成的傷害到現在,已經八個月無法工作而造成損失(一個月也有二 、三萬元的收入)及因此積欠勞健保費約萬元(一個月一千多元勞健保費)未 繳,身體上的傷害(受傷當時眼睛曾暫時失明的現象,到現在為止,眼睛如同 墨水潑及用刀割般),精神上(每天受頭痛、頭昏、嘔吐、眼睛看不清楚造成 傷害等現象、心力交瘁),醫療上損失(目前已支出上萬元醫療費,日後隨時 有支出巨額醫療費的可能),智慧的減少(讀書考試都記不起來,必須比一般 人多數倍努力才記得起來,而智慧是無價的,不能用金錢來衡量),及補習費 (考試報名費,考試必須支出的費用付諸東流。例如康德法律、明師中醫師補 習費、東海大學法律學分班費用,去台北國家考場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費約十萬 元,可能還超過更多),及日後公務人員「司法官」、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律 師」、「中醫師」考試與職務都有相當程度影響(復有繳費收據及考選部成績 單),及毀損原告衣物致不堪使用,請求金錢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失。費用計算 如下:
①健保費約一萬元(一個月1223×8加滯納金)未繳。 ②工作損失約二十萬元(一個月25000×8計算)。 ③補習費康德法律、明師中醫約六萬元(康德三萬三千元、明師約二萬元,若 加中醫特考五萬元,以後還會繼續補習到考上為止,不含書籍、臨床實行費



)。
④東海大學學分班約八千六百元。
⑤考試報名費、中醫、高等檢定、司法特考及去台北國家考場交通住宿費(報 名費含掛號、相片約1200元×12、高檢×4、司法特考約×4、交通住宿一次 約三千五元,或高或低)。
⑥醫療費:頭部受傷流血、眼睛受傷流血上萬元(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醫藥費、診斷書×2,及日後必須不斷增加醫療費及巨額醫療費)。 ⑦精神上撫慰金十五萬元(智力減少,傷害造成心理影響,日後公務人員專技 造成損失)。
⑧衣物損毀、手機損毀約二千元。
㈡被告主張:
 被告家住基隆,每月不定時會至台中面會女友,相約於台中市○○○街一一五號 太陽神遊藝場內,並經常見到原告於該遊藝場內遊玩。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因原 告嘀咕「跛腳」二字,被告才會一時氣憤與其互毆。被告事後再到該遊藝場等女 友,經現場工作人員告知後,馬上主動至派出所到案,並願意提出二萬元作為賠 償。經被告詢問遊藝場工作人員後瞭解,原告經常至該場內遊玩,且往往一待就 十數小時,原告何來工作,補習之說。被告徒手與原告互毆,加上玩場工作人員 勸阻,以致造成原告跌倒而傷其頭部,事實上被告並無拿利器或鐵椅敲其頭部。 據原告於刑事庭上供述醫療費用花費將近一萬元,而被告願賠償二萬元,且擔負 被告保費用,應屬合理。依據原告第一次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記載眼睛受傷, 僅有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被告深具悔意,不應一時衝動而犯錯,但因被告為 殘障者,且收入有限,以致無法達成原告獅子大開口約五萬元要求。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 ○街一一五號「太陽神遊藝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案經原告向 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鈞院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 經九十三年中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三號、九十 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以拳頭及椅子重擊原告頭部,欲致原告於死地,造成眼睛受傷流血 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時係指訴:「我也不知道乙○○為何事毆打我。當時是 用拳頭和遊藝場內的椅子,敲打我頭部。我頭部頭皮有三公分撕裂傷(如澄清醫 院診斷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偵訊時亦指訴:「我在那邊打 電動,他過來就用拳頭及椅子一直砸我頭部。我不知道他為何打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八頁),均未指訴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眼睛,且告訴人案發後,旋即於 當日(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前往澄清醫院診療,澄清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亦無 眼睛受傷之記載,是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眼睛,即有可疑,是以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即認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眼睛之行 為,自不能單憑原告前後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亦為被告所為 ,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傷 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頭部受傷流血、眼睛受傷流血上萬元(澄 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醫藥費、診斷書×2,及日後必須不斷增加醫療費及 巨額醫療費)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主張其請求之金額,僅提出澄清醫院收據 一紙,花費一千二百五十元(掛號費五十元、診斷書費一千二百元)、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三紙,花費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健保給付二千八百二十六 元、自費九百三十八元)、佑仁聯合診所收據二紙,花費八百五十八元(健保 給付六百五十八元,自費二百元),總計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中有關保險給 付三千四百八十四元,雖係由上開醫療單位向中央保險局申報之費用,而非原 告自付額,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 例。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 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 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判參照)。則除診斷書費用一千二百元,不能認係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四千六 百七十二元,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⑵衣物損毀、手機損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衣物損毀、手機損毀 約二千元。惟查,原告於案發後,自傷害案件警訊、偵查階段,均未指訴其受 有何衣物損毀、手機損毀之事實,嗣於審理時始指訴衣物毀損,並提出染有血 跡之衣物、褲子(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然仍未提出 手機毀損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有關手機之損害,即難認為實在。至於衣物



、褲子之損害,然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 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 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之衣服、褲子,原告始終未提出購買之證明,自無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原告亦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則無 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其逕行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依上 開判例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造成工作損失約二十萬 元(一個月25000×8計算)。依此,原告係主張因受傷害,造成八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失。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從事相關工作,及其確實因 傷害無法工作長達八個月之證明,且原告亦自承無工作,矧依原告提出之補習 班繳費收據,則原告係在補習準備考試,未從事任何工作,堪予認定。末查,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原告並未有何住院,以致無法工作。如 是,原告主張其造成工作損失二十萬元,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造成健保費約一萬元(一 個月1223×8加滯納金)未繳;補習費康德法律、明師中醫約六萬元(康德三 萬三千元、明師約二萬元,若加中醫特考五萬元,以後還會繼續補習到考上為 止,不含書籍、臨床實行費);東海大學學分班約八千六百元;考試報名費、 中醫、高等檢定、司法特考及去台北國家考場交通住宿費(報名費含掛號、相 片約1200元×12、高檢×4、司法特考約×4、交通住宿一次約三千五元,或高 或低)。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均屬於其個人因素,或因無力繳納 健保費,或因增加其技能之補習費,或其參加國家考試之花費,均難認為與被 告之傷害,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不 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而原告為建國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東海學 分班修習學分,目前沒有工作,而被告國中畢業、輕度殘障、目前工作收入每 月約一萬多元,經濟能力有限。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傷害行為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十五萬元慰藉金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始為適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