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並已送料完畢,然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迄今仍拒不給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送料 及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混凝土零購訂貨 單、切結書及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送料及積欠之貨 款金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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