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住戶,欠繳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 三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然 以其有提供停車位委託原告出租,可扣抵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則主張:被告車位交予伊出租後,總共 租金收入為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然該車位之清潔費則高達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是扣抵後,被告已無多餘之租金收入可扣抵本件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租金收 繳明細表及清潔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四十五萬七千 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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