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朱慧良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正卡持卡人)趙俊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債務人乙○○(附卡持 有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並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
⑵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繳款通知所列出帳單 日再加十四日,即每月二十六)前向債權人繳納應付款項,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八條第 二項約定,自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 四.五(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 ⑶又依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若持卡人(即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 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本行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 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⑷訴外人趙俊珽、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 本行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緣原告基於台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約定,向附卡持有人即被告請求清 償正卡持有人趙俊珽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有明文規定。而銀行信用 卡契約條款係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此而訂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
⑵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就銀行而言,銀行針對正卡決定是否核發 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其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 倘發卡單位對於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其所 擬定之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 ,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 由土十持卡人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擔負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 信用不足之情況下無力償債之風險。況且信用卡附卡中請人其經濟地位通常較 處弱勢,且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通常亦不審核附卡申請人之育力及佳用狀況 ,而僅係審核正卡申請人之個人徵信資料,若謂附卡特有人因此項為正卡特有 人之消費款員連帶清償責任,顯然係要求弱勢之附卡持有人負擔超過其能力及 預期之債務,此種情形有失公平。本件原告係依據正卡申請人信用狀況決定是 否核准,正卡如被停用,附卡亦隨之不能使用,正卡持卡人應係附卡持卡人之 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為正卡持卡人之保證人,且附卡持卡人無從得知正卡 持卡人消貸情形,無法控管風險。若因此由附卡特有人負責清償正卡特有人刷 卡消費之金額,顯失公平。
⑶查本件被告僅係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以被告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 ,持有附卡者僅係刷卡之卡費由正式使用者付費,附卡使用者免付發,兩造所 簽訂信用卡契約係定型法化契約,要求附卡使用人須為土十使用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已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對消貸者顯失公平,其 約定依消貸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屬無效,被告應僅 就附卡之消費部份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述趙俊珽之簽帳消費欠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無非係以卷附之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據,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同意該 約定條款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曾收受約定條款或承諾就正卡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利息 ,於法無據,此有相類判決供參。況且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今僅刷卡消 貸約新台幣五千元整,被告願就該五千元附卡消貸金額負責,被告亦十分有誠 意願與原告和解,以息爭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趙俊珽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附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趙俊珽及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為 證,而被告對於曾領得前揭附卡使用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其男友趙俊珽在分手前、後,分別持正、附卡 消費之消費款,是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究係在分手前 、後所消費積欠。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臚列下 列四款供參: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 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 維護交易公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施行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中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為「附卡 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男、女朋友二人共同申請正附卡 使用之情形下,必須予以區別消費帳款,係在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尤其是 分手前、後所發生者,予以分別認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 應予宣告無效,而非不論其實際情況,而一概認為有效或無效,以兼顧發卡銀行 ,及正、附卡持卡人之權益。
㈢分手前: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亦即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 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約定條款第 一條第三項,既已約定「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與朱縉亮又係在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申請人欄,分別簽署自己之姓名,如是,就被告與朱 縉亮而言,業已向原告明示就信用卡消費債務,負其連帶清償責任,已然符合前
揭法律之規定;再依消費明細觀之,被告在領得附卡後,確實有持附卡消費之紀 錄;矧再審酌附卡持有人,在申請時,並無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之調查,即 得與正卡持有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有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 持有人繳納包括正、附卡之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有人均擔負附卡持有人事後 可能因信用不足下無力償債之風險,從而發卡銀行以約定條款課以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而得認為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在男女朋友關係存續中,男或女持正、附卡消費,一般 而言,多屬為彼此間共同交往所用。如是,本院審酌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認為被告,與趙俊珽,在分手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應由渠等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分手後:
至於男、女朋友雖共同申請正、附卡使用,惟在男、女朋友無以維持渠等之關係 而分手後,男、女朋友持正、附卡各自消費所積欠之帳款,仍須遵守該「附卡持 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則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 且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該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蓋因男、女朋友分手後,女朋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且無從接受 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在分手前,一般情形下,女朋友 與男朋友關係密切,尚能接收、知悉帳單消費內容、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 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 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 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 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 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 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況且,若正卡持有人, 因與附卡持有人分手原因,基於報復之心理,而無所節制的消費積欠帳款,更屬 附卡持有人所難以控制之危險;甚且,正卡持有人,在分手後,向發卡銀行申請 換發新卡,並持以消費積欠帳款,而附卡持有人並未同時申請換發新卡,仍屬附 卡持有人所難以控制之危險。如是,本院審酌「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認為正、附卡持有人,於分手後,就彼此間使用信用卡所積欠之帳款,發卡銀 行仍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請求正、附 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時,則該約定即無效。從而被告,並無須就分手後 ,其前男朋友趙俊珽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查,系爭簽帳卡消費款,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係屬趙俊珽與被告,於分手 後,趙俊珽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後所簽帳消費積欠者,此為原告所自承, 且並無任何一筆由被告簽帳消費之欠款。如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簽帳卡消費款 ,原告僅得向趙俊珽請求償還,尚不得以本院認為無效之「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仍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元, 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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