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1645號
TCEV,93,中小,1645,2004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給付公司債利息)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債利息,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票據號碼ND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公 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不料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公司債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公司債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以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所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債利息,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 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票據號碼ND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付款人為萬 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不料屆期提示竟不 獲付款,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公司債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公司債利息二萬二千一百 四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公司債利息二 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司債利息乙節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原告依選擇合併 或競合合併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